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V-113-重訴-251-2024120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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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林大緯 林孟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宋和融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繆璁律師 被 告 潘富文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日所訂立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日所為移轉如附表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富文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伊則係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人,遭被告宋和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有拆除之危險。伊前於被告潘富文所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中調查得知,潘富文自民國104年左右開始向宋和融借款,都是口頭約定,現金交付借款,沒有簽立借據。然潘富文因未清償向宋和融借用之款項,因此開始與潘富文對帳,並要求潘富文簽立本票,先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萬4,000元各1張之本票,嗣潘富文又向宋和融借款時,宋和融要求潘富文就先前所借之款項簽發票面金額600萬元本票予宋和融。其後潘富文又繼續向宋和融借款,宋和融表示因先前借款未清償,而不同意繼續借款,潘富文方稱要將繼承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10000)及其上同段8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550萬元出售予宋和融,並於105年9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款100萬元於簽訂時給付,10萬元完稅款於稅捐機關核發增值稅單後3日給付,440萬元尾款於點交日期105年9月15日給付,並經公證,且於同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和融;又於105年9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內容記載潘富文將稱系爭土地以660萬元出售予宋和融,應有部分依地政機關所載為準,業於105年9月10日付清款項,該協議書並經公證,且於105年9月23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潘富文於他案執行清算事件調查時自陳,宋和融協助其處理其父親經營之公司的債務後,要求其簽立本票,並將其父親所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宋和融,但其不清楚該公司債務。宋和融宣稱潘富文另有積欠訴外人楊古鳳英錢,殺價後以700萬元為其處理,又要求其交出系爭房地、系爭土地權狀予宋和融以便處理,否則楊古鳳英會找其麻煩等語,故潘富文亦將系爭增補協議書交予宋和融。綜上所陳,潘富文對於積欠宋和融債務之緣由含混其詞,無法確認潘富文是否積欠宋和融債務,足認潘富文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係與宋和融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爰依民法第87條及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宋和融辯稱:被告潘富文與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 業經公證,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移轉登記與伊名下,故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縱認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原告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潘富文亦無任何占有權源,最終亦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此危險無法透過本訴加以排除,故原告之主張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潘富文則以:伊之父親即訴外人潘宗典因生前向楊古鳳 英自稱有積欠款項未還,伊擔心其他債權人向伊追討債務,故與被告宋和融通謀協議以製造假債權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宋和融,伊並於105年4月1日、同年5月25日及同年8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2萬4,000元、600萬元各1張之本票予宋和融,並經宋和融建議進行公證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復於105年9月12日與宋和融簽定系爭增補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以660萬元出售與宋和融,該兩筆不動產均經宋和融建議要其承認於105年9月10日付清款項並去公證,實則宋和融並未將款項交給伊,伊係為脫產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宋和融,伊係遭宋和融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潘富文所有,嗣於105年9月10日以買賣之 原因,於105年10月3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宋和融。 (二)本院卷第144頁所示之系爭增補協議書,於105年9月12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公證(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之內容為被告間因不動產買賣增補事件,訂立系爭增補協議書,雙方陳明對於協議書條款,已獲協議,願相互遵守,切實履行,請求予以公證,經公證人審查系爭增補協議書之文件,及被告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乃據被告之陳述所協議之事項,做成系爭公證書。 (三)被告宋和融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745號判決一部勝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被告潘富文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經高雄 地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3號,以被告潘富文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3款「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為由,將被告宋和融對被告潘富文之6,000,000元債權部分予以刪除,被告宋和融未對司法事務官刪除債權之裁定提出異議,並裁定潘富文不予免責。嗣經同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被告潘富文之抗告(下統稱消債事件)。 四、本件爭點: 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增補協議書中,由被告潘富文將系爭土地 以660萬元出售與被告宋和融等情,是否為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5年9月10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宋和融對此有所爭執。而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其另案因占有系爭252、253號土地,經被告宋和融訴請拆屋還地,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42頁)。是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尚非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者,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增補協議書之買賣契約,及後續移轉 不動產物權之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而無效,是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參諸被告潘富文自承:伊之父親生前有債務未還,伊擔心有 債權人向伊追討債務。而宋和融為伊之朋友,知悉伊繼承系爭土地,伊遂與宋和融以製造債權之方式,將系爭房地先過戶與宋和融,並於105年4月1日、5月25日、8月1日分別簽發面額100萬元、2萬4,000元、600萬元本票後交與宋和融。伊復於105年9月12日與宋和融簽發系爭增補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以660萬元出售與宋和融,宋和融要伊承認有於105年9月10日付清款項,並要求去公證。伊方於105年9月23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10月3日完成登記。然宋和融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與伊,便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可認被告潘富文已自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後續移轉不動產物權之行為,均係與被告宋和融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系爭增補協議書暨後續移轉不動產物權之行為是否基於被告之真意,已非無疑。另觀諸被告宋和融於消債事件調查時自稱:我跟潘富文是國中同學,潘富文家裡是開公司的、很有錢。104年左右潘富文跟我借了數十萬元,有借有還。之後潘富文向我越借越大,借了數百萬元,我們都是口頭約定,我都給現金,潘富文都是一個月左右還款。之後潘富文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等費用,都是由我先買單,潘富文說要還但都沒還,之後潘富文陸陸續續跟我借錢,他沒有還錢時我才跟他對帳,要他簽立本票,他簽了一張100萬元、一張2萬4,000元的本票,之後他又要跟我借錢時,我叫他把之前借的錢簽600萬元的本票給我。之後潘富文又陸續跟我借錢,在他爸爸去世之後,他跟我借的錢就沒有還了。約在105年中時潘富文說要借1,200萬元給公司用,我跟他說你錢沒有還完,他就說把房子賣給我,我就帶他去公證,公證之後我把買房的660萬元給他等語(見高雄地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73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宋和融自承其等自105年年中即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之時,被告潘富文已積欠其諸多債務均未償還,衡情若債務人已積欠數百萬元之債務,可認債務人之償債能力非佳,若債務人名下具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債權人理應將該等不動產直接作價抵償,然被告宋和融卻捨此不為,自稱另交付660萬元之現金與被告潘富文,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此時被告潘富文所積欠宋和融之上開債務仍未清償,顯與常情相違,則系爭增補協議書之內容是否為真,顯有可議之處。 (五)另就被告間之關係,由被告潘富文於105年9月8日與和灣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時,乃填載宋長志為聯絡人,電話為0000000000,有該申請書暨約定書附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41頁),又宋長志乃為被告宋和融改名前之姓名,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告潘富文當時所留作為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宋和融於消債事件之陳報債權書狀上所留電話相同(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56頁),衡情若非被告宋和融與被告潘富文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且可隨時取得聯繫,被告潘富文應不至於填載其為聯絡人;參以被告潘富文於106年4月5日將其同年1月25日投保,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之定期壽險,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宋和融,並載明二人間之關係為債權人、債務人,被告宋和融亦於該保險契約之新要保人處簽名等情,有傳統型保險簡易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37至139頁),以被告潘富文同意將其壽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受益人為宋和融,又於簽訂前述約定書時填載宋和融為聯絡人,足見被告潘富文與宋和融具有超乎一般朋友間之信任關係,其等間之關係甚篤,亦徵被告潘富文上開所辯,均係依被告宋和融所要求,簽署系爭增補協議書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乙節非虛。 (六)被告宋和融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並提出系爭公 證書(見本院卷第140至150頁)為憑。然細譯系爭公證書之內容係稱:前開請求人間,因不動產買賣增補事件,訂立如後之協議書,雙方陳明對於協議書條款,已獲協議,願相互遵守,切實履行,請求予以公證。公證之本旨:公證人審查與協議書有關之文件,及到場人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乃據當事人陳述所協議之事項,做成本公證書,並將協議書附綴於後,由請求人在公證書簽名或蓋章,承認其行為。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壹拾參條第壹項第壹款等相關規定予以公證等語,可知公證人係形式上審查後附之系爭增補協議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確認被告間了解並協議遵守系爭增補協議書之內容,惟無法實際探究被告間之真意,自難單憑系爭公證書之作成即得逕認該等買賣非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況被告宋和融自承係交付660萬元之現金與被告潘富文,然此部分交款之事實未經公證人親自見聞,而被告宋和融亦未曾提出任何交款之證明可憑,自難認被告宋和融有交付660萬元之買賣價金與被告潘富文一事為真。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增補協議書中,由被告潘富文將系爭土地以660萬元出售與被告宋和融等情,為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該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 六、從而,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 系爭土地於105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契約暨於105年10月3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2 2 同上小段249地號土地 1/32 3 同上小段249之2地號土地 1/32 4 同上小段249之3地號土地 1/32 5 同上小段250地號土地 1/32 6 同上小段250之1地號土地 1/32 7 同上小段251地號土地 1/16 8 同上小段251之2地號土地 1/16 9 同上小段252地號土地 1/32 10 同上小段253地號土地 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