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V-113-重訴-260-2024110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林永川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被 告 黃維辰 梁智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又嘉、黃維辰、梁智翔、林佳諭、許靜涵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就關於被告黃維辰、梁智翔部分,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維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梁智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關於被告黃維辰、梁智翔部分之訴訟費用(占第一審訴訟費 用比例共計330/1418),由被告黃維辰負擔30/1418,由被告梁智翔負擔300/1418。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黃維辰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梁智翔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如附件民 事起訴狀所示,並求為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資料、匯出匯款憑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37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