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V-113-重訴-260-2025022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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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林永川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許靜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又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就關於被 告許靜涵部分,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靜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關於被告許靜涵部分之訴訟費用(占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共 計388/1418),由被告許靜涵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萬3,000元為被告許靜涵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如附件民 事起訴狀所示,並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資料、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76號偵查卷宗資料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具體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成立過失侵權行為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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