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V-113-重訴-265-202501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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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林楊文雪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被 告 史美華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胞弟即訴外人楊朝興為購買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房屋(下合稱中庸五路房地),於民國100年至105年間陸續向伊借款,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0%,迄105年12月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楊朝興於107年4月24日死亡前,為妥善處理上開債務,除交付被告簽發之面額500萬元支票予伊外,另因中庸五路房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要求被告承擔剩餘之3,700萬元債務,獲得被告同意。楊朝興死亡後,被告為清償債務,於107年7月26日簽發面額各3,000萬元、7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8年10月31日之支票2紙予伊,並以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合稱福華路房地)設定3,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迨上開2紙支票發票日於108年10月31日屆至時,上開債務本金因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清償300萬元而減為3,400萬元,兩造遂同意由被告另簽發面額各3,000萬元、4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9年10月31日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換。詎被告不欲清償欠款,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後之同年11月6日,向伊佯稱欲再換票,伊為此委請配偶林肇賢出面處理換票事宜時,遭被告取走而詐欺取得系爭支票,爰依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萬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中庸五路房地係伊單獨出資購得,非楊朝興向原 告借款買受,伊雖於107年7月間需資金處理中庸五路房地之興建、裝修工程及開設餐廳等事宜,向原告商借3,700萬元,並以福華路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並簽發系爭支票,但原告並未交付款項。又楊朝興雖曾向原告借貸資金,然迄楊朝興死亡時未曾結算,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不明,伊如何承擔債務,原告無從請求伊清償欠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有之福華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原告,供為3,700萬元債務之擔保,嗣簽發面額分別為3,000萬元、4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楊朝興生前為購買中庸五路不動產,於100年至10 5年間陸續向其借款,迄105年12月積欠債務4,200萬元,楊朝興為此交付被告簽發之面額500萬元支票1紙予原告,並要求被告承擔其餘3,700萬元債務,獲得被告同意,被告因此於107年7月26日簽發面額各3,000萬元、7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8年10月31日之支票2紙交予原告,並以福華路房地設定3,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嗣因上開500萬元支票有兌現,被告又償還300萬元,兩造遂同意由被告簽發面額各3,000萬元、4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9年10月31日之系爭支票交換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即楊朝興之子楊子豪於被告所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8 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父親楊朝興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楊朝興生前有投資建築中庸五路房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為從事上開投資而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至4,000萬元。迨楊朝興罹患肺癌,於107年4月間死亡前,在榮總住院時,仍擔心中庸五路房地處理進度,也一直提到欲出售中庸五路房地以清償原告欠款。嗣伊與原告、被告、被告配偶林肇賢在場時,楊朝興表明希望被告承擔其對原告之債務,被告回稱「好,我知道,這個事情我會處理」,聲稱願意承擔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至68頁)。 ⑵證人林肇賢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0年至105 年間,楊朝興陸續向原告借款,欲購買、興建中庸五路房地,並曾借用原告名義向吳梅花購入中庸五路房地持份,楊朝興給付吳梅花的買賣價金1,500萬元就是原告所出借。原告與楊朝興約定之借款利息是年息10%,且計至105年間尚欠4,000多萬元。中庸五路房地本來登記在原告名下,楊朝興於105年間要求原告配合以買賣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並製造假金流。楊朝興於107年間生病住院時,多次感覺自己不行了,因中庸五路房地已登在被告名下,楊朝興遂於我、原告、被告、楊子豪在場時,要求被告清償其對原告之欠款,被告明確表示會承擔債務,並於楊朝興死亡後,交付其簽發共3,700萬元的支票,及將福華路房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更於107年7月27日兌現500萬元之支票,其後又清償300萬元,為此將上開3,700萬元的支票換成系爭支票,且曾定期給付部分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80、130至133頁)。 ⑶證人即辦理福華路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劉淑珉 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中庸五路房地都是楊朝興跟我接觸。楊朝興向我表示原告與被告都是他的人頭,本來要把中庸五路房地過戶到自己名下,但其信用有問題,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說中庸五路房地賣掉後就可以賺到錢。楊朝興過世後,被告為出售中庸五路房地,請林肇賢塗銷抵押權,改以福華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700萬元,及交付所簽發之同額支票給原告,被告於設定抵押權時有同意承擔3,700債務,沒人提及上開債務是被告為了裝潢中庸五路或其他房屋向原告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8頁)。 ⑷證人郭泰華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與蔡中信 欲開發中庸五路房地,經向原共有人張勝義購買應有部分時,因資金不足,就找到楊朝興與被告,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資金由楊朝興一人給付,當時我是對楊朝興,楊朝興有跟我說從史美華那邊付了1,500萬元,作為購買張勝義應有部分之價金,楊朝興為保障他的權益,又稱其與被告不能有登記名義,遂要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之後楊朝興出資購得中庸五路房地另一共有人吳梅花的應有部分,及我名下的應有部分,均登記在楊朝興指定之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二第200至211頁)。 ⑸互核上開⑴至⑷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簽發之支票(見 本院卷一第36、40、140至161頁)、被告之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頁)、福華路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8頁)、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46至49頁)、中庸五路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2至90頁)可佐,堪認原告主張尚屬有據。 ⑹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中庸五路房地之興建、裝修工程及開設餐 廳而有資金需求,於107年7月間向原告商借3,700萬元,並以福華路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但原告未交付借款云云,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8、140頁)、借款契約書、本票、撥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4頁)、協議書、支票(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8、149、153、158、163、174頁)、合約書、訂購單、點工單、收據、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8、150至152、154至157、160至162、164至173、176至178頁)、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91頁)為證,原告否認之,觀諸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其於107年間因從事相關裝修工程而有資金需求,無從為其以福華路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向原告洽借款項,原告未交付借款之認定,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楊朝興107年4月24日死亡前,經楊朝 興要求而同意承擔楊朝興對原告之債務3,700萬元,應可採信。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承擔之上開債務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0%,並 提出其與林肇賢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觀諸原告於系爭刑案證稱:楊朝興向我借錢時有約定年息10%(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及證人林肇賢於系爭刑案證稱:楊朝興向原告借錢的利息是年息1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意即以3,700萬元或3,400萬元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月息分別為30萬8,333元(3,700萬元×10%÷12=30萬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或28萬3,333元(3,400萬元×10%÷12=28萬3,333元),核與原告陳稱被告於107年8月26日至12月26日按月給付利息8萬7,500元,及於108年6月1日至109年10月1日按月給付利息5萬元等情未合(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61頁、卷二第209頁),已難逕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之上開利息,係因被告資力不足,其應允可先給付部分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未提出證據證明,難以憑採,而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清償300萬元,其債務本金減為3,400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則被告於108年間相應減少利息給付數額,尚屬合理,本院衡酌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前、後,按月給付之利息8萬7,500元或5萬元,應均為兩造就本件債務利息之約定金額,否則原告斷無放任被告累欠鉅額利息未予催討之理,是被告承擔之上開債務於107年12月26日前之約定利息應為每月8萬7,500元;107年12月26日後之約定利息應為每月5萬元。 ㈣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301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查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3,400萬元借款,自係承認楊朝興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約定。又原告未未陳明3,400萬元借款有約定返還期限,惟其已於111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立即清償欠款(本院卷一第184至186頁),所定返還期限雖不相當,然其催告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應認被告已有返還義務,則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400萬元,即有理由。又原告自承被告已於107年8月26日至12月26日按月給付利息8萬7,500元;108年6月1日至109年10月1日按月給付利息5萬元,並有支票及提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4月20日至7月31日之利息29萬4,583元(【8萬7,500元÷30日×11日】+8萬7,500元×3個月=29萬4,583元),及108年1月1日至5月31日之利息25萬元(5萬元×5個月=25萬元),合計54萬4,583元,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454萬4,583元(3,400萬元+54萬4,583元=3,454萬4,583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