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V-113-重訴-279-2024112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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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李志誠 被 告 張艾倫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委託原告為其追討 訴外人劉俐旻積欠被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該委託事務則稱「系爭委任事務」),並約定原告之報酬為系爭款項15%即1,26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兩造並簽立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委任事務,被告已收到系爭款項,竟拒絕支付系爭報酬,爰依系爭委託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報酬,被告雖有簽立系 爭委託書,惟簽立之時並無報酬約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手寫部分,係原告事後自行書寫,被告完全不知情。又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委任事務,被告迄今尚未收回系爭款項,且被告業於111年3月22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解除委任之意思,縱認該訊息無解除委任之意思,爰於113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為解除委任之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復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業與被告就系爭委任事務合意約定給付系爭報酬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委託書為1式2份,雙方各留存一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兩造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等留存之系爭委託書原本,而觀諸被告留存之系爭委託書內容記載略以「現有關於張艾倫債務新台幣捌仟肆佰萬元整需討回,因本人事務繁忙,故授權委託李志誠辦理此事。委託權限:調解、和解,被委託人不允許採取任何非法手段,合法合規追討。特別申明:在追討債權實現過程中,被委託人需一切以合法途徑和程序運作,如有違法行為,導致任何損失或產生任何法律責任,與委託人無關。」,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其內容除就委託人、受託人、委託事務內容、委託權限等事項為記載,遍查無任何報酬之約定。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除前揭內容外,雖於「委託權限」上方復有一行手寫內容為「PS:經双方合議收回債務,百分之十五屬於被委託人,百分之八十五屬於委託人」(見本院卷第124頁),惟原告自承該手寫文字係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85頁筆錄),復未經被告簽名確認,難認此部分內容業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達成給付系爭報酬之合意,是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給付系爭報酬,即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委託書簽立之緣由,係因劉俐旻積欠被告系 爭款項,並將系爭款項購置不動產,故原告接受委託後,經由原告之協調結果為:「劉俐旻與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依雙方協議書約定,由劉俐旻先行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並將其所購置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待被告與劉俐旻辦妥信託相關手續後,兩造復約定應給付系爭報酬,並經被告同意由原告將系爭報酬之約定手寫在系爭委託書空白處,書寫當天因被告未攜帶其留存之系爭委託書,故只有原告留存的系爭委託書有記載云云。惟原告就此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真如原告所言,兩造間確有給付系爭報酬之合意,縱手寫前揭文字時,被告未攜帶其留存之系爭委託書,原告亦可要求被告在該手寫約定報酬記載之處簽名確認,方合乎常情,惟原告竟捨此不為,實難認兩造間確有達成給付系爭報酬之合意。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之系爭委任事務有達成給付系爭報 酬之合意,舉證尚有不足,是其依系爭委託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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