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V-113-重訴-282-2024100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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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黃建龍 被 告 巫曜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奕」、自稱「陳奕安」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自稱「雅琳」、「SUPER陳」、「開戶專員」之人,向原告佯稱:推薦於「聚匯」網站進行投資獲利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9日10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11年6月6日10時53分匯款177萬2,39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嗣前揭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後,總計有282萬5,992元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282萬5,992元之損害。而被告前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萬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罪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而匯出款項,最終有282萬5,992元匯入至系爭帳戶,是以因被告之行為受有282萬5,992元之損害,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2萬5,992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卷第3頁被告簽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82萬5,992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明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3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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