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V-113-重訴-285-202412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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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翟永靜 被 告 吳龍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圑)成員於民國 112年8月8日在臉書刊登虛假股票投資專頁,使伊誤信投資為真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為好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論股聚財」、安裝「鼎智」APP,因而陷於錯誤而投入款項。伊陸續交付現金3次、臨櫃匯款1次予系爭詐欺集團,合計遭詐欺新臺幣(下同)11,341,765元,其中第3次面交660萬元是112年10月17日交予在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1,7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以施用詐術之手段,佯稱為投資公司,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7日交付現金660萬元予被告,造成其財產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卷第29054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之陳述、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現金及工作證照片、車手照片、LINE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3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15026號函及檢附資料、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之陳述可稽(系爭刑案偵字卷第53至55、59、61、62、71、73、76至78、81至83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4號卷第53、85至9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所受66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其另於112年10月2日、同年月5日、同年11月1 日遭系爭詐欺集圑詐騙而交付現金100萬元、125萬元及臨櫃匯款2,541,765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系爭刑案偵字卷第57至60頁)。惟參諸上開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遭詐騙之4,791,765元部分,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徵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2至23頁),亦未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詐欺4,791,765元所生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審重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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