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V-113-重訴-286-202412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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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林秀麗 林俊銘 林俊瑋 林俊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陳瑞祥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乙○○各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柒佰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丙○○、丁○○、 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丁○○、乙○○各以新臺幣捌拾肆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柒佰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各為原告丙○○、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 佰伍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丁○○、乙○○、甲○○(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就起訴聲明㈠之甲○○部分,原請求新臺幣(下同)37萬3,555元,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此部分聲明為33萬7,555元(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6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廣場附近時,隨意在計程車司機林豊年停放於汐科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排班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右後方便溺,而與林豊年發生爭吵,並因心有未甘,於步行穿越汐科路與信義路十字路口後,多次折返現場或隔空對林豊年叫囂,復於約10分鐘後,穿越馬路走向坐在前開廣場座椅上的林豊年,嗆聲出言「俗仔」、「你不敢打」、「你打啊」等語,而不斷逼近且動手毆打林豊年,雙方因此發生拉扯,期間被告一度摔倒,並於起身後立即用力推倒林豊年,且趁林豊年向後跌坐在地時,衝到左側用腳踢其身體,並趁勢蹲坐在林豊年後方,以手環繞、用力勒住林豊年頸部,林豊年雖不斷掙扎、抵抗,但始終無法掙脫,而被告已可預見林豊年年紀非輕,且頸部係人體非常脆弱之部位,若受到外力壓迫,極可能發生窒息死亡的結果,且即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以手用力勒住林豊年頸部時,雖目睹林豊年不斷掙扎及抵抗後,雙手已經無力舉起、全身癱軟,仍不鬆手,而改以跪坐姿勢,一手捶打林豊年,另一手則持續環繞並緊勒住林豊年頸部,導致林豊年之會厭軟骨充血、甲狀軟骨骨折並窒息,雖經隨後趕赴現場之警消人員緊急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仍於到院前即失去生命徵象,嗣於同日8時4分許經宣告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丙○○、丁○○、乙○○(下合稱丙○○等3人)分別為林豊年之長子、次子及三子,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丁○○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喪葬費,且丙○○等3人事後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為社會補助性質,並不容被告主張自慰撫金中扣除,另甲○○為林豊年之胞妹,為林豊年支付醫療費及部分喪葬費,依法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丙○○、丁○○、乙○○、甲○○各500萬元、501萬8,700元、500萬元、33萬7,55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被告與林豊年發生糾紛致其受傷死亡之客 觀事實無意見,但被告並無殺人故意,僅為傷害致死。㈡丙○○等3人已共同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原告雖主張此補償金之性質已轉變為社會補助性質、不得扣除云云,惟此仍非不得作為本院審酌兩造經濟地位之判斷基礎,且我國民法仍採損害填補原則,是丙○○等3人得請求之慰撫金自應扣除前開補償金。㈢被告雖因自身酒醉,最終導致林豊年死亡,惟林豊年曾有對被告施加攻擊之意,復與被告爭執、反擊,被告因此受有耳後傷害,是林豊年於系爭事故中亦與有過失,而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㈣丙○○等3人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酒後因系爭事故而致林豊年死亡,而丙○○等3人為林 豊年之子,其中丁○○支出喪葬費1萬8,700元,丙○○等3人事後並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另甲○○為林豊年胞妹,為林豊年支付醫療費及部分喪葬費合計33萬7,5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審重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70頁、第90頁、第213頁),並有戶籍謄本、估價單、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等存卷可參(見國審重附民卷第13-25頁、第29-31頁、本院卷第72-75頁、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刑 事判決認其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乙情,有前開判決可資佐證,復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卷無誤,堪信屬實。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僅成立傷害致死罪云云,惟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該殺意之有無不以明知死亡之結果必然發生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會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而基於縱令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仍合致於殺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隨意在系爭計程車後方便溺,遭林豊年責問後,與之發生爭吵,復多次折返現場對林豊年叫囂,並動手毆打之,且被告於拉扯過程中跌坐在地,起身後隨即將林豊年推倒在地,用腳踹踢其身體,並趁勢蹲坐在其後方,徒手以極大力道緊勒林豊年頸部;期間被告雖見原先不斷作出掙扎及抵抗動作之林豊年已逐漸呈現雙手無力舉起、全身癱軟之狀態,仍未鬆手,並改以跪坐姿勢,繼續緊勒其頸部,且被告以手勒住林豊年頸部之時間長達58秒,其中從林豊年無力抵擋反抗至被告最後收手期間亦有39秒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目擊民眾劉正賢、黃國濱、謝寶玉、鑑定人即法醫師孫家棟於前開刑案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前開刑案審理過程復自承知道勒住他人頸部會導致窒息死亡等語,則被告對於「頸部屬人體非常脆弱部位,若遭受外力壓迫,極可能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一節,顯有認識及預見,惟仍用力緊勒林豊年頸部,導致林豊年窒息死亡,足認被告顯有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此節所辯,並無足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丁○○為林豊年支出喪葬費1萬8,700元 ,甲○○則為林豊年支付醫療費及部分喪葬費合計33萬7,555元,業據提出估價單、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憑(見國審重附民卷第17-25頁、第29-31頁),核其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則丁○○、甲○○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與對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22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查丙○○等3人因系爭事故,驟然痛失至親,精神上顯當受有極 大之痛苦,依法自得請求慰撫金。又丙○○高職畢業,已婚,目前擔任外務人員並兼職開計程車,每月收入合計約7萬8,000元;丁○○高職畢業,未婚,目前擔任聯結車駕駛,每月收入約6萬元;乙○○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被告離婚,經濟情況不佳,目前由父親代為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並因案羈押中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國審重附民卷第5-6頁、本院卷第46頁、第93頁、第213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丙○○等3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遽遭喪父之痛,其哀傷難以形容,以及本件不法侵害情節暨前述各情,認丙○○等3人每人請求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2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林豊年曾與被告爭執、拉扯,被告亦因而耳後受 傷,參酌鑑定人劉英杰、證人謝寶玉於前開刑案所為陳述,認林豊年之行為導致雙方衝突加劇,故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併為民法第339條所規定。另自民法第218條之反面規定解之,苟因故意或重大故失致他人受損害者,即使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時,法院亦不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乃均揭諸因故意侵權行為不得以對方之與有過失為減免自己責任之法則。被告既係本諸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致林豊年死亡,業如前述,顯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縱令其辯稱林豊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情為真,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況衡諸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林豊年前開反應實係人情之常,且為遭受攻擊時之自我防衛行為,未見過當之舉,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⑷被告另辯稱丙○○等3人既已共同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 ,且我國民法仍採損害填補原則,則丙○○等3人得請求之慰撫金自應扣除前開補償金。惟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第3款原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國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定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基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後,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見國審重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丙○○ 、丁○○、乙○○、甲○○各250萬元、251萬8,700元、250萬元及33萬7,555元,及均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丙○○等3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甲○○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