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V-113-重訴-287-2025021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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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焴棠 被 告 旭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卓建凱 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盧建章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羅卓建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仟捌佰貳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 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 人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羅卓建凱連帶 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3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訴外人盧建章已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選任徐豪駿律師為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足認屬實。是原告以盧建章積欠其債務為由,向其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徐豪駿律師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無不合。 三、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就有限公司之清算並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再按,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另有明文,公司法既為公司治理之特別法,有關有限公司清算中,何人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應優先適用上開關於有限公司清算人及其權限之規定。準此,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須進行清算時,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且全體清算人未推定其中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者,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清算人代表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第三人以該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於起訴狀僅記載清算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未記載全體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難謂此公司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強公司)業於113年5月3日為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有旭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附於限制閱覽卷),依法應行清算,而旭強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章程亦無關於選任清算人之規定等情,有清算人查詢結果、旭強公司之章程各1份附卷足憑(附於限制閱覽卷),依上揭規定,旭強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共同或單獨代表聲請人為訴訟上一切行為。又旭強公司之全體股東為盧建章、羅卓建凱等2人,此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考,是本應以盧建章、羅卓建凱為旭強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惟盧建章已於112年7月2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選任徐豪駿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乙節,業如前述,依公司法第80條前段規定意旨,關於盧建章之清算事務自應由其遺產管理人徐豪駿律師行之。綜上,旭強公司應以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徐豪駿律師以及羅卓建凱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共同或單獨代表被告旭強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從而,原告補正以羅卓建凱、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為旭強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2頁以下)而對旭強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旭強公司於112年3月17日與原告簽 訂週轉金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邀同盧建章、被告羅卓建凱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7年3月17日止,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年起以本金分48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37%訂定,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償還時,按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帳款時,自轉列催收帳款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而前項所定違約金,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   10%(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或遲延利率20%(其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詎被告旭強公司嗣未依約清償本息,且於112年8月間查訪被告旭強公司,發現被告旭強公司已無營運之事實,爰依據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視同全部到期。復經原告抵銷存款後,迄今尚積欠18,246,121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盧建章業已於112年7月26日死亡,被告徐豪駿律師為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影本、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12年9月5日內湖授字第11200030451號催告及視為到期通知函、放款歸戶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2、40至41、42頁),且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旭強公司、被告羅卓建凱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上開契約所約定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強公司、羅卓建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566,924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267,6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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