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V-113-重訴-288-2024100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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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陳梅真 被 告 馬力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6209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3150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下稱3567帳戶)等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1年11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李冠嶔」向伊佯稱:加入李冠嶔助理暱稱「Liccy」好友之人可加入「財富AA自由」群組云云,經伊加入後,再由「Liccy」在該群組中,向伊佯稱:使用「海瑞」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上開群組中自稱「海瑞客服NO.128」之人指示,於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3150帳戶,復依序於同年1月31日、2月1日、2月4日、2月7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200萬元、120萬元、180萬元、56萬元至被告3567帳戶,伊因而受有60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去求職,與伊接洽之人叫做「小胖」, 其跟伊說需提供帳戶轉帳薪資,伊始提供予其。伊並不知道其是不法集團,只是照辦,伊也是被不法集團所利用,不但薪資沒有拿到,帳戶也遭盜用。伊沒有收到原告之任何款項,且伊現在也在監,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備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以自己使用、保管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致其受騙匯款而受有606萬元損 害等事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1號卷〈下稱偵卷〉第89至91、112頁)、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25頁)等件為憑,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兩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係因求職而 將3150號帳戶、3567號帳戶交付予「小胖」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之事實。況就其求職之細節,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其於112年農曆年前後,看報紙分類廣告去理清公司工作,薪水每半個月領一次,日薪1200元,對方會打電話指示去何處工作,原則上對方是在月中左右將工作薪資匯款予其,但有時候匯款時間不一定,對方說先將薪水存在帳戶裡面,之後會提出來交給其,對方都有在固定時間將錢交給其,所以不疑有他(見偵卷第439、557至559頁);惟於刑案審理時改稱雙方約定報酬為1個月1萬6000元至1萬8000元,1個月要作25天,但只作3天對方就人去樓空,錢也沒拿到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175至176頁)。被告就雙方約定之報酬數額、有無取得報酬、已提供勞務之次數等重要事項,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於偵查中所陳將薪資帳戶交付對方,再由對方自該薪資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其之行為模式,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為真。參以近來政府及民間各界皆呼籲勿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以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為51歲、智識正常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能力,應可知悉他人要求其提供存摺等金融帳戶之行為,顯與通常情形有異,於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亦未確認對方之身分,即率而提供3150、3567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因而幫助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原告606萬元之行為,核屬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責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606萬元,及 自113年1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 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