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V-113-重訴-291-202412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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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陳牒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詹阿珠 宋慧蘭 宋正輝 宋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宋妙林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以親簽用印之方式,簽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借款憑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伊於同年月10日委由訴外人嚴楚翔給付150萬元現金及面額650萬元、票據號碼AZ0000000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宋妙林,經宋妙林於系爭支票影本上親筆書寫「宋妙林107.12.10收」等字樣為憑,二人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800萬元借款之事實,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亦經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719號民事判決)列為主要爭點認定在案,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為相反主張。高院719號判決另以伊與宋妙林間借款契約為「準暴利行為」,認定該借款契約無效,則宋妙林受領前揭8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到800萬元本金之損害,應負有返還伊該不當利得之義務,被告為宋妙林之全體繼承人,概括繼受宋妙林之義務,即應連帶返還該不當利得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借貸宋妙林800萬元,業經高院719號判決認 定係原告出於主觀上有可非難之惡意,而對宋妙林之高齡者金融剝削之準暴利行為,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而無效,則原告交付借款800萬元予宋妙林欠缺社會妥當性,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又宋妙林軍旅退伍後,因投資之鴻源集團事涉吸金案,致退休金血本無歸,鴻源集團僅得以納骨塔作為賠償,訴外人吳睿翔於107年10月間向宋妙林謊稱,可以2,970萬元出售上開納骨塔,惟需繳納40%稅金共800萬元,並輾轉透過訴外人簡強洲、邵維祥、嚴楚翔等人找來原告擔任金主,致宋妙林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10日將名下臺北市內湖區房地由代書即訴外人詹臣鑑辦理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原告雖委由嚴楚翔攜帶現金150萬元及系爭支票至辦理登記之中山地政事務所現場,然當場現金部分乃分別由嚴楚翔預先扣取3個月利息48萬元、邵維祥取得80萬元、詹臣鑑取得22萬元而朋分殆盡,系爭支票則由吳睿翔取得,吳睿翔再交予簡強洲兌現朋分,宋妙林並未取得800萬元之分毫利益,則宋妙林於107年12月10日借款當下,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善意之人,且已無任何尚存在之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無庸負返還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宋妙林向其借貸800萬元,於107年12月5日以親簽 用印之方式簽立系爭債權憑證,並於同年月10日收受其委由嚴楚翔交付之150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復於系爭支票影本上親筆書寫「宋妙林107.12.10收」等字樣,及宋妙林前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嗣被告承受宋妙林該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即高院719號民事判決確定,又宋妙林於110年8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宋妙林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票、高院71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上字66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38至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與宋妙林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業經意思表示 合致,並已交付借款800萬元本金予宋妙林,前揭消費借貸契約經高院719號民事判決認定為「準暴利行為」而無效,則宋妙林受領800萬元本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為宋妙林全體繼承人,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5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同法第180條亦定有明文,是若給付之原因乃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不法原因,自不能請求受領人返還。 ㈡、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書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參照)。宋妙林前因800萬元而簽署擔保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等情事,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嗣宋妙林於110年8月31日死亡,為宋妙林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承受其訴訟,經高院719號民事判決確定,業如前述,而觀之高院719號民事判決理由書,不惟將原告與宋妙林間就8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列為重要爭點,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予以肯認,復將宋林妙訂立該800萬元借款契約之效力列為爭點,並詳究兩造所提及調查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借款憑證關於利息之約定為空白,所擔保設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約定「利息(率)無」,然經嚴楚翔陳述宋妙林在中山地政事務所拿錢付了3個月利息共計48萬元予伊等語,縱認800萬借貸契約成立,核算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24%,遠高於當時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又前開借款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總金額為1,200萬元,清償期為108年3月4日,以每日100元2角計算違約金,據以計算宋秒林違約每年所應給付之違約金高達584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73%;再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流抵約定,宋妙林所有臺北市內湖區房地於借款清償期價值達1,600萬元以上,如宋妙林未於108年3月4日清償期屆至返還借款,原告依約即得相當於借款2倍以上之房地不動產,足認原告之給付與宋妙林之對待給付間顯有重大而特別失衡情形。復宋妙林高齡88歲,依法無須借款以預繳稅金之情,於107年12月5日經吳睿翔帶領至中山地政事務所,第1次與原告之代理人嚴楚翔見面,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與宋妙林見面談判磋商,而嚴楚翔要求宋妙林在中山地政事務所當場簽署系爭借款憑證、辦理抵押權登記,系爭借款憑證並無載明貸與人資料,亦無載明還款方式,顯然無意使宋妙林清償借款,又如前述原告就借款收取高額利息、約定高額違約金、設定借款1.5倍金額之抵押權、約定流抵,甚至宋妙林先將擔保房地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嚴楚翔所有,因認原告主觀上顯有可非難之惡意。是核原告借貸800萬元予宋妙林所為乃「準暴利行為」,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此有高院719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至34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兩造亦不得於本訴訟為相反之主張。原告僅引部分實務見解,否認「有準暴利行為」,及空言其從事資源回收業、財產為多年辛苦累積之血汗錢,於107年12月間借貸800萬元予宋妙林,預計3個月即能回收,卻平白忍受800萬元現金多年無法利用,甚至本金無法取回,非事理之平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受損既係因「準暴利行為」之違背公序良俗之不法原因 而為給付,依據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是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萬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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