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DV-113-重訴-324-202503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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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博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秘心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愛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箴 被 告 姜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黃珮茹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秘心吾為臺灣大學臨床牙醫研究所之博士, 於民國102年設立博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訊公司),被告姜家宏於110年間擔任博訊公司之財務長。嗣姜家宏利用渠為被告愛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愛酷智能公司)財務長及董事之身分,將博訊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即訴外人林冠宏之對話內容製作成不實之會議記錄,並將會議記錄做成摘要(下稱系爭摘要),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曾投資博訊公司之交大天使投資俱樂部成員之信箱內供其觀覽,企圖誘導投資博訊公司之股東,就博訊公司之財報有隱匿相關專利權歸屬之事宜,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博訊公司之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秘心吾、博訊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愛酷智能公司、姜家宏應連帶給付博訊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愛酷智能公司、姜家宏應連帶給付原告秘心吾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姜家宏於110年3月入職博訊公司擔任財務長 ,同年10月原告秘心吾執意以其實質控制之薩摩亞商SCL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商公司)名義上所持有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讓與博訊公司,以取得博訊公司之股份(下稱作價換股)。然進行系爭專利作價換股前,秘心吾為了爭取訴外人許金榮與許清翔二人投資博訊公司,口頭允諾許金榮與許清翔日後將無償轉讓系爭專利與博訊公司,顯與系爭專利作價換股情事不符。姜家宏因對系爭專利作價換股有違法疑慮,故親自向曾至博訊公司討論作價換股事宜而知悉此情之會計師林冠宏、吳仁杰會談,並於會議結束後做成系爭摘要,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知悉作價換股事宜並同有疑慮之博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陳俊秀。姜家宏善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認秘心吾以系爭專利作價取得博訊公司之股份,有違反上市審查準則第9條第8款誠信原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審查公司股票上市櫃時考量公司先前有無關係人交易、董事是否已說明系爭專利產生之合理,係以股東身分提出質疑,未以詆毀原告名譽或商譽為目的而發表意見,自不應認定具有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及博訊公司之商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 45至47頁) ㈠、原告秘心吾於102年間設立博訊公司,為創辦人暨法定代理人 。 ㈡、被告姜家宏於110年3月入職博訊公司擔任財務長一職,同年   12月向原告請辭,獲原告秘心吾之准許,並於任職期間與博   訊公司簽立「博訊生物科技公司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同意書」   。被告姜家宏同為被告愛酷智能公司之財務長。 ㈢、被告姜家宏與原告秘心吾曾於110年11月8日對原告博訊公司   之股權架構等事進行討論。錄音譯文詳如本院卷一第148至1 72頁所示。 ㈣、被告姜家宏自110年間,持有博訊公司之股票迄今,並曾於11 2年6月30日以博訊公司股東身分出席博訊公司112年度股東常會,且以股東身分發言詢問原告秘心吾及博訊公司,薩摩亞商公司專利權股權作價是否有經過估價程序、專利研發如何產生,以及董事會之承認過程。(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㈤、博訊公司於111年下半年間曾以股份交換登記於薩摩亞商公司 名下之專利權。 ㈥、被告姜家宏與陳俊秀於112年間均為原告博訊公司之股東。 ㈦、被告姜家宏於以代表交大校友會之身分,於112年7月18日赴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會計師吳仁杰、林冠宏進行會談(下稱系爭會談),並將會談內容製作如本院卷一第180頁之系爭摘要,該次錄音譯文則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206號卷第37至53頁。 ㈧、被告姜家宏製作系爭摘要後,於112年7月19日將該文件以電   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給陳俊秀。 ㈨、原告曾於112年末至113年間對被告姜家宏撰寫系爭摘要等行 為,以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3條散布流言罪嫌及同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罪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6號、第147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目前由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㈩、原證9(本院卷一第256頁)澄清聲明上的簽名為陳俊秀所親 簽。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摘要是否與事實不符?被告姜家宏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 秀,是否因此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姜家宏有無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對外故意散布有關原告之不實訊息,或因過失向他人傳遞不實訊息導致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權受到損害? ㈡、被告姜家宏於112年7月18日赴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吳仁 杰、林冠宏進行系爭會談,是否屬為被告愛酷智能公司執行職務?被告愛酷智能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摘要難認與事實不符。被告姜家宏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 秀,難認因此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被告姜家宏並無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對外故意散布有關原告之不實訊息,或因過失向他人傳遞不實訊息導致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原告博訊公司之商譽權受到損害:  1.原告固指稱於系爭摘要中之會議結論1及會議摘要3、6部分 為被告姜家宏之不實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0頁)。然查,被告姜家宏就系爭會談所製作之系爭摘要(本院卷一第180頁),關於專利作價部分,為被告姜家宏與會計師林冠宏討論之內容,此據證人林冠宏於偵查中所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頁),核與被告姜家宏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卷二第50至66頁)中,2人確係主要針對博訊公司就專利作價發行新股為討論一事相符。關於系爭摘要之會議結論1部分,並未表示會計師有質疑專利作價發行新股之程序上之合法性,至於實質上是否合法,其係稱並非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範圍內,而查無被告姜家宏就此有何散布系爭專利作價換股為實質上違法之結論,或援引林冠宏會計師對此所為悖於事實之意見,難認此部分之結論與事實不符。至於就會議摘要3部分,於被告姜家宏問:除非哪一天,股東之間透過什麼樣的訴訟程序,或幹嘛,最後你收到了一個訴訟判決書等語,林冠宏覆稱:那我把它打開...如果真的很不幸發生一些訴訟案件,那我們就是看最後的判決是什麼...但是因為這些東西,這些股份當然一經登記的時候,這些是經過主管機關核准的...那這個就是看判決...那如果說他要求要撤銷,當然就會去,如果那時候還是我們簽證的,我們會依照判決在財務上去撤銷...如果說股東提起訴訟,那當然,他是一個訴訟事項,那我們因為還沒確定嘛...我們頂多就是按照準則的規定,我們在或有事項裡面必須要去揭露這些事情,因為你訴訟,你一定會有一個求償的標的,那你求償的標的,到底是對股東個人還是對公司,我們會去看對公司,有沒有這些Impact,所以我們會如果說,假設真的有一些不好的事情發生,那我們因為在判決確定之前,最多最多就是在財報上做一些Disclose,這是準則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可見林冠宏確係表明會揭露事後訴訟之結果,及重新查核、簽證之意,核與上開會議摘要3之大意相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另就會議摘要6部分,經被告姜家宏提及衛生福利部特管辦法及GTP(即細胞備製規範部分)申請事宜,林冠宏稱:你講這個問題,我去了第一天我就問了,所以他對我印象應該很差,因為我就問他說你這個收入到底是什麼,雖然說大概前幾年六七百萬,都是買賣這些內容產品,他也很老實地說他是賣給這些診所,我跟他說這個東西,我第一天見面,我就跟他講,因為我對細胞這個還蠻熟的,我見面第一天我就跟他說,第一個你這個不是特管辦法,第二個你賣這個東西其實有走在灰色的邊緣。你這個衛福部其實並沒有allow你等於是變相偷偷賣...我覺得損益表上有沒有這筆收入是一回事,他真的有賣出去,發票也開了,人家也真的給你錢了,所以你說不是收入,好像也怪怪的...當然你要在IPO之前,他會往前查個兩三年,至少往前追兩年,那你這一些收入,其實是,只能說走在灰色地帶...還是有 只是說占比...一億裡面的一百萬可能就是還好,但是基本上他這個收入是灰色地帶,我見面的第一天就跟他講...他現在的收入,其實是灰色地帶,但法律沒得管,沒有任何一個法去管到這個東西...我後來有跟他一起有些爭執...因為他現在是非公開發行的公司,那當然就是說該走的程序,股東會該過的,當然一定有反對股東,這個正常,但是他該走的程序都走完,就像律師說的,合規性他是有的,但是他的合理性可能是有些爭議,那這個就會是他IPO過程的一個絆腳石,這個我都提醒過他了,那你剛剛講的收入問題,就像我剛剛跟你講的,第一天我就跟他說你這個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核與會議摘要6之部分,提及林冠宏提醒原告秘心吾關於細胞備置提供與私人診所一事,有違反衛生福利部特管辦法規定之意旨均大致相符,亦難認被告姜家宏有何製作不實之內容。至於原告固提出林冠宏所出具之聲明函(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3頁),然該聲明函之內容,核與林冠宏於上開錄音所述之內容有所出入,自應以錄音內容為準,則該聲明函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合上情,以系爭摘要既然非逐字稿之呈現而係名為摘要,僅可認為係被告姜家宏與會計師林冠宏會談後,依其記憶,就林冠宏答覆被告姜家宏之內容,所為之大意式紀錄,實難單憑具體文字未與林冠宏所述一致,即得遽論被告姜家宏製作系爭摘要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2.被告姜家宏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秀,難認因此侵害原告秘心 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被告姜家宏雖曾於112年7月19日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秀(見 本院卷一第182頁),然系爭摘要難認與事實不符,已如上所述,即無從遽論因此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況陳俊秀曾與被告姜家宏同於112年6月30日博訊公司之股東會中,當場質疑專利作價之合法性乙節,業據證人陳俊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復有該次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4頁)。陳俊秀因而於112年7月13日將其對博訊公司之質疑,透過電子郵件寄發與交大校友會之成員,為證人陳俊秀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0頁),並有其提出之郵件內容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0頁),可認陳俊秀亦對系爭專利原未登記於博訊公司一事有所質疑且不認為具有投資價值而欲撤資,且該時點顯係在被告姜家宏寄發系爭摘要與陳俊秀之前,亦難認陳俊秀上開寄發電子郵件與交大校友會之其他成員一事,與被告姜家宏所寄發系爭摘要有關,自難遽認因被告姜家宏之行為,進而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3.另被告姜家宏除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秀外,查無其有自行或 透過第三人對外散布不實之言論或訊息,此部分之事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姜家宏有何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4.至於原告秘心吾雖另稱其所有之專利,自始均未登記在博訊 公司,而係登記在薩摩亞商公司一事。惟觀諸系爭摘要3僅稱:「若訴訟結果認為該批專利自始應歸屬於博訊公司擁有,則會計師屆時會依照法院判結果予以揭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並未提及原告秘心吾有以系爭專利無償轉讓並登記與博訊公司,作為對外向陳俊秀等人招攬投資之基礎,亦未提及博訊公司之財務報表有隱匿系爭專利權歸屬之文字,而係假設日後法院若認定系爭專利屬博訊公司所有,會計師會予以揭露此事實。縱使被告姜家宏有所質疑系爭專利之權利歸屬或取得之過程,然其為博訊公司之股東,對於是否為原應歸屬於博訊公司之專利,涉及自身股權價值之利害關係,自得提出合理質疑,亦可與會計師商討日後可能之訴訟方向,難認該等言詞有何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則原告執以上情,自無可採。 ㈡、被告姜家宏所製作之系爭摘要既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被告姜 家宏進而寄發系爭摘要與陳俊秀,即難認有侵害原告之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核與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自毋庸討論被告愛酷智能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侵權責任之爭點,被告愛酷智能公司則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秘心吾及博訊公司各1,000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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