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V-113-重訴-325-2024122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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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陳中申 被 告 吳佳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與邱子桓、陳泰瑜、王律勳、陳翰陞應給付原告715萬元。嗣邱子桓、陳泰瑜、王律勳、陳翰陞各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見重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2頁)。原告嗣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00元(見本院卷第178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泰瑜、陳翰陞各自於111年11月至112 年4月間陸續加入由邱子桓、王律勳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萬豪虛擬資產」幣商(下稱「萬豪幣商」)、「耀騰幣商」為盤口之泰達幣USDT供應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擔任面交人員,負責以「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業務專員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向原告佯稱:在coinitem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虛擬錢包,並指定原告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交付款項,因此受有合計56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被告賠償50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重金訴字第5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因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與陳泰瑜、陳翰陞、邱子桓、王律勳對原告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遭詐騙之560萬元,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即其等內部分攤額各為112萬元(計算式:560萬÷5=112萬)。而原告與邱子桓、王律勳、陳泰瑜、陳翰陞各以56萬元、3萬元、501,000元、1,503,000元分別達成和解(見重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2頁)。前揭陳翰陞和解金額高於應分擔額,並無作何免除,對被告而言,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前前揭陳泰瑜、邱子桓、王律勳之和解金額低於應分擔額112萬元,該和解金金額與分擔額之差額,即因原告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被告發生絕對效力,同免其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01,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112年03月08日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85萬 2 112年03月10日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115萬 3 112年03月13日 臺北火車站2樓星巴克 50萬 4 112年03月14日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90萬 5 112年03月15日 臺北火車站2樓翰林茶飲 120萬 6 112年03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100萬                          合計56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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