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V-113-重訴-326-2024102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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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劉學佳 被 告 邱子桓 吳佳錡 陳泰瑜 陳翰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柒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邱子桓、吳佳錡、陳泰瑜、陳翰陞(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附民卷第3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737萬元(本院卷第164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加入詐騙集團,嗣詐 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起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8日、3月1日、2日、3日、6日、7日、8日、10日、13日、15日、16日、28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200萬、250萬、250萬元、15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240萬元、5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受有共計2,7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就上開損害中之2,737萬元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7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就其損害中之2,737萬元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73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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