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V-113-重訴-330-20241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梁宗誠 被 告 邱子桓 吳佳錡 彭俊儒 邱子宸 王律勳 蘇詠崎 陳翰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參萬伍仟參佰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參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673萬5,300元(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子桓與訴外人黃家恩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起,見提供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盤口」)泰達幣USDT有利可圖,遂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起,共同主持、操縱、指揮以「萬豪虛擬資產」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耀騰幣商」為盤口之泰達幣USDT供應商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邱子桓負責向火幣交易所申請加密貨幣錢包供「萬豪幣商」使用,並擔任「萬豪幣商」、「耀騰幣商」之面交人員管理者、「耀騰幣商」之面交人員、回覆被害人LINE訊息、聯繫盤口成員、計算及發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薪資等工作,黃家恩則負責提供泰達幣USDT及向盤口收取報酬,其等為協助盤口向被害人詐取泰達幣USDT或火幣後隱匿資金之來源及去向,藉以規避檢警之查緝,合作模式為:由盤口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再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並將泰達幣USDT存入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或由盤口分潤予「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被告吳佳錡、彭俊儒、邱子宸、王律勳、蘇詠崎、陳翰陞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王律勳負責「萬豪幣商」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USDT至盤口之虛擬錢包位置、紀錄泰達幣USDT交易及對應之盤口;被告邱子宸、彭俊儒、吳佳錡、陳翰陞、蘇詠崎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業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人員,陳翰陞並自112年2月1日起擔任「萬豪幣商」之記帳人員,彭俊儒另負責申請「耀騰幣商」之虛擬貨幣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邱子宸、王律勳、蘇詠崎、陳翰陞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1年9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Alma」、「張雲嘉」等人,向原告佯稱以火幣軟體投資可獲利,並提供虛擬錢包位址,指定原告向「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入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數額之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人員即被告陳翰陞、邱子宸、吳佳錡、彭俊儒、蘇詠崎等人,再由上揭面交人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收水人員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泰達幣存入詐欺話務機房提供予原告之虛擬錢包位置(位置為TSBqnANRYzqUfuTSrGJDrjKmY9vkidk79am)後,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3萬5,3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但目前沒辦法賠償那麼多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之手段,邀請 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領款面交,造成其財產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警詢之陳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泰達幣轉出證明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間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騙原告,且其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673萬5,3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3萬5,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購買泰達幣數量(顆) 1 111年12月21日13時38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276萬元 不詳 2 112年1月26日15時12分 96萬4,800元 28,800 3 112年2月2日15時56分 167萬5,000元 50,000 4 112年2月16日14時51分 325萬500元 98,500 5 112年2月18日17時13分 132萬元 40,000 6 112年2月22日15時6分 99萬元 30,000 7 112年2月23日19時44分 297萬元 90,000 8 112年3月27日12時17分 115萬5,000元 35,000 9 112年4月24日12時30分 99萬元 30,000 10 112年4月24日17時33分 66萬元 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