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LDV-113-重訴-331-2024111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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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王律勳 陳翰陞 吳佳錡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律勳、陳翰陞均現羈押於法務部○○○○○○○○,其等均表 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232、234頁),其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735,0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4頁),嗣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736,47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下分稱個人姓名,合稱被告)自民國111 年11月起,陸續加入由訴外人邱子桓、黃家恩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起共同主持、指揮、操縱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利用「萬豪虛擬資產」【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耀騰幣商」為盤口(即詐欺話務機房)實行詐欺行為牟利,王律勳負責「萬豪幣商」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USDT至盤口之虛擬錢包位置、紀錄泰達幣USDT交易及對應之盤口,吳佳錡、陳翰陞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業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人員,陳翰陞並自112年2月1日起擔任「萬豪幣商」之記帳人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日起,向原告佯稱:在coinitems平台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投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原告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合計26,735,000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受有26,735,000元損害。嗣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之訴外人邱子桓、郭明寶、黃家恩分別以2,673,145元、630,000元及261萬元和解、調解成立,均低於其等依法應分擔額2,970,556元,差額分別為297,411元、2,340,556元、360,556元,屬原告對邱子桓、郭明寶和黃家恩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對被告等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扣除上開差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736,477元(計算式:26,735,000元-297,411元-2,340,556元-360,556元=23,736,47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736,47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36,4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佳錡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願意賠償上開金額 等語。 三、被告王律勳、陳翰陞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面交手寫紀 錄、coinitems交易所帳戶凍結告知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6號卷二第181至185、195至216頁)、面交監視器晝面(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5號卷一第185至21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吳佳錡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願意賠償上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王律勳、陳翰陞則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736,4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87至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購買泰達幣數量 行為人 1 112年03月07日19時42至5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3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吳○瑋(收水)、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2 112年03月08日12時39至5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3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3 112年03月09日15時31至3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4 112年03月14日11時30至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郭明寶(收水)、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5 112年03月15日12時41至5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6 112年03月17日10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157萬5,000元 50000 吳佳錡(面交)、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7 112年03月21日14時51至15時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8 112年03月22日13時25至2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9 112年3月24日11時51至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郭明寶(收水)、「瘦猴」(收水)、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合計:26,7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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