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V-113-重訴-335-2024101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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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劉子嘉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蔣治仁 受告知人 蔣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自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雖陳稱兩造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實非真正所有權人,並以真正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蔣治平,業已對兩造另案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繫屬本院以113年度湖司補字第105號事件審理中為由,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程序云云,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兩造即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全體共有人,被告所稱訴外人蔣治平另行對兩造所提起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被告請求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又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另請求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本為夫妻關係,雙方離婚後仍繼續共同 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因為系爭不動產為其兄長蔣治平所出資購買,其沒有權利處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湖司補字第58號卷第19至41頁、本院內湖簡易庭限制閱覽卷宗),且為被告當庭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不動產為鋼筋混凝土造9層建物之第7層,為一般公 寓大廈之住家(建物大門及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兩造一致陳稱系爭不動產僅有一個獨立出入口,內部為三房兩廳兩衛格局,目前由兩造共同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另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84年3月7日,房屋層次面積為91.02平方公尺,陽台為10.97平方公尺。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建築及利用狀況,認倘依兩造之共有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就建物部分所分得面積大幅減少,不利於正常使用,客觀效能明顯降低;又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難以取得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有礙於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於兩造均非有利,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3.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賣系爭不動產,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未據被告提出其他更為合宜妥適之分割方案,綜核前情,為使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提高,得為有效之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前開變價分割方式,使全體共有人或其他非共有人之人,均有單獨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以消滅共有狀態,並將所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應屬較為適當及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於113年10月1日另行提出「 民事陳報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見本院卷第64頁),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外,另陳稱: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法院告知訴訟,通知本案利害關係人,本院卻稱要結案而不准被告提出,並拒絕收受被告之告知訴訟書狀,侵害被告之權利及審級利益,又不願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予草率結案,未採取中立客觀立場,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之要求,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再開言詞辯論云云,然查: (一)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本院業以113年度聲字 第175號另行裁定准許在案;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部分,於法未合,尚無必要,法律上之理由業已說明如「壹、程序方面」所載。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過程中,在兩造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告知訴訟書狀,亦未表明告知訴訟之意,係於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宣判期日之「後」,被告始以口頭詢問:「那下次的我能不能聲請我哥哥參加這個...訴訟?」(本院法庭錄音時間10:04以下),是被告於當次言詞辯論期日,直至離開法庭之前,從未當庭提出任何告知訴訟書狀,本院自無拒絕收受被告提出告知訴訟書狀之情事;至被告雖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下午向本院單一窗口提出「民事告知訴訟狀」,然前開書狀並非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未向本院表示其曾經提出或準備提出該份書狀,而本院民事科收到該份書狀時,已為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同年月25日(見本院卷第48頁正上方之圓形收狀戳章日期),且被告所提該份書狀僅有正本,並未依前揭法條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其書狀程式自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先行定期命被告補正繕本,然因本件業已辯論終結,宣判在即,為免公文往來之耗繁, 本院業已由書記官代為影印前開告知訴訟狀分別送達對造 及受告知人。綜前所述,被告聲稱本院不准被告提出並拒絕收受其告知訴訟書狀,侵害被告之權利及審級利益,未採取中立客觀立場,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之要求云云,均屬誤會,並非事實;且本件事證既明,復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院即應依法妥速審結,以兼顧兩造程序上及實體上之利益,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再開言詞辯論,亦難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一: 一、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兩造各20000分之79 二、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共有部分建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 9層 樓層面積第7層:總面積:91.02平方公尺 陽台:10.97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6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兩造各40000分之2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子嘉 2分之1 2 蔣治仁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