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3-重訴-346-2024112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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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潘晏瑩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高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伍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零伍萬玖仟貳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潘睿群(已歿)為原告之子,前與訴外 人廖鈞敏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廖鈞敏則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其等3人間有情感糾葛。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廖鈞敏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住處(下稱廖鈞敏住處)時,廖鈞敏與潘睿群正於屋內房間   。潘睿群開啟房門讓被告進入房間後,喚醒睡眠中的廖鈞敏 ,廖鈞敏因不滿被叫醒而隨手向潘睿群丟擲寫字板,潘睿群誤以為廖鈞敏係向其表達不悅,加上不滿被告深夜來訪,即取出尖刀輕微劃傷被告右臉耳際,廖鈞敏見狀,隨即於凌晨2時12分許打電話報警,潘睿群不滿廖鈞敏報警後,仍只顧滑手機而對其不予理會,欲奪取廖鈞敏手機而發生拉扯,被告乃上前自潘睿群後方,以手臂扣住潘睿群脖子將潘睿群甩開,而發生爭執。詎料,被告明知隨身攜帶之折疊刀為金屬製成,刀刃尖銳鋒利,具有相當殺傷力,且人體之頭部乃生命中樞,頸部為重要血管所在,皆屬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該折疊刀任意猛力揮砍他人之頭部、頸部,均可能傷及重要器官及血管,因而失血過多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他人遭其持刀猛砍可能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自口袋內取出並開啟該折疊刀,正面對潘睿群砍殺至少3刀,其中1刀由上而下斜切入左側頸部,並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持刀繼續揮砍,致潘睿群頭部2處、頸部2處、左外側胸部1處、左上肢5處等身體多處銳器傷及左側頸靜脈割傷併大量出血並停止呼吸心跳,經急救於多日昏迷後,仍於112年3月30日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併發肺炎而死亡。而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719元、殯葬費879,500元;又原告於潘睿群被殺害時,年約66歲,依111年度全國女性簡易生表顯示餘命尚有20.46年,扶養義務人包含潘睿群及另名女兒,並按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是潘睿群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2,332元(計算式:24,663÷2≒12,33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122,989元【計算式:(12,332元×12月)×14.116070+(12,332元×12月)×0.46×(14.000000-00.116070)≒2,122,98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原告因被告殺害潘睿群至今,均不願提出任何賠償方案,毫無悔悟道歉及賠償之誠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至今無法平復,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上述所受損害合計8,059,208元(計算式:56,719元+879,500元+2,122,989元+5,000,000元=8,059,20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59,2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就訴訟標的全部為認諾。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並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卷第60頁),依前揭條文,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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