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LDV-113-重訴-348-2024111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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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蔡添城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承哲(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分稱個人姓名)、洪 俊杰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薛隆廷、王昱傑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其等均表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30、34、38、42頁),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8月間,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境外詐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嗣該境外詐欺機房所屬成員,於同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6,431,52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31,5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3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13至19頁)為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3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3至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111年9月20日 50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營業部 戶名:孫子翔 帳號:00000000000000 2 111年9月21日 1,000,000元 台灣銀行嘉南分行 戶名:高上媗 帳號:00000000000000 3 111年9月21日 5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戶名:李仁豪 帳號:000000000000 4 111年9月26日 2,0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 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帳號:00000000000000 5 111年10月3日 1,0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戶名:蔡啟中 帳號:000000000000 6 111年10月19日 823,72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戶名:林柏志 帳號:000000000000 7 111年10月24日 607,792元 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 戶名:林裕鴻 帳號:0000000000000 合計:6,431,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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