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V-113-重訴-353-202411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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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張美蓉 黃鈺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零肆拾 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8月間,與境外詐欺機 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下稱境外機房)配合,在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集團,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7、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犯罪組織),擔任主持、操縱、指揮系爭犯罪組織成員,並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於111年7、8月間招募被告己○○加入系爭犯罪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己○○即基於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系爭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乙○○操縱、指揮系爭犯罪集團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並於111年7、8月間招募甲○○、丙○○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丙○○、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均為乙○○之重要助手,遂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戶(俗稱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稱二車)之水房成員,及協助乙○○、己○○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原告丁○○之子黃郁翔自111年10月7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止,被拘禁在中壢控房期間,遭以上手銬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日數長達約12日,且與其他被拘禁人所集中拘禁之房間,拘禁人數從18人增加至32人,所處環境惡劣,又遭該控房現場控員動輒持電擊棒電擊、持鋁棒或甩棍毆打,身體部位均受相當傷害,復遭部分現場控員要求唱歌供現場控員娛樂等方式之凌虐,且有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向現場控員要求給予止痛藥,身心狀況明顯不佳。乙○○、己○○、丙○○、甲○○可透過遠端監視系統觀看該控房現場情形,及透過為該控房所成立之「可爾必思B」飛機軟體群組(下稱「可爾必思」群組)上之控員回報,而知悉黃郁翔遭拘禁之情況,客觀上可預見黃郁翔雙手遭上手銬限制行動而無法強行掙脫,在房門口有監視器監控及現場控員嚴密看管下,顯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再繼續拘禁極可能想辦法從房間浴室窗戶逃離,且從該控房所在之11樓高處墜下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然乙○○、己○○、丙○○、甲○○均疏未注意及此而主觀上未預見,仍持續拘禁黃郁翔,並任由桃園據點控員毆打黃郁翔。黃郁翔終因不耐暴行、長時間受拘禁,求救無門,內心極度恐懼,遂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趁現場控員不注意之際,攀爬房間浴室內窗戶而墜落至該處下方2樓平台。現場控員發現黃郁翔墜樓後,隨即在「可爾必思」群組內通報,乙○○為防止桃園據點因黃郁翔墜樓遭人發現,且為避免其他被拘禁人得知此情而躁動,隨即與訴外人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等人,指揮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先給在場之被拘禁人食用摻入FM2之食物(即附表一「非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日期」欄中所示111年10月18日之該次行為),並與己○○開始於「可爾必思」群組內策畫撤離據點逃亡之準備,迄至同日晚間10時許均未有人將黃郁翔送醫,導致黃郁翔因墜樓造成第2、3頸椎骨折、胸部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左外側第6、7根肋骨骨折、左側後方近胸椎第5、8、10、12根肋骨骨折、胸骨體呈斜向骨折、第6、9胸椎體骨折、第4、5腰椎骨折、骨盆腔嚴重骨折、右側髂股骨折、恥骨骨折、右側肱骨下方骨折、左側橈股中段骨折、右側腓骨上方骨折、右足趾骨折、左側脛骨斜向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多處骨折,並因多處骨折及器官損傷而死亡。黃郁翔之死亡結果,乃因其長時間遭拘禁、處於壓力下,始不甘痛苦而自高處墜樓,與乙○○、己○○、丙○○、甲○○等人之私刑拘禁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身為黃郁翔之母、配偶,每每想到黃郁翔遭乙○○、己○○、丙○○、甲○○等人以不人道方式殘忍拘禁、虐待長達32日之久,內心飽受折磨,精神上所受悲苦不言可喻,是乙○○、己○○、丙○○、甲○○等人共同不法侵害黃郁傑生命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丁○○進而支出喪葬費元21萬6,100元,且現因黃郁翔死亡,而無從扶養原告丁○○,原告丁○○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應由黃郁翔給付之扶養費用143萬2,029元。黃郁翔死亡後,乙○○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即訴外人陳樺韋、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及少年黃○文等人,為掩飾上開犯行,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乙○○、陳樺韋、涂世泓於「可爾必思」群組內指揮謝承佑、張家豪、鄭文誠、鄭建宏與黃○文等人處理黃郁翔屍體,並由陳樺韋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以下敘及車輛時均省略「車牌號碼」之記載)小客車作為載運黃郁翔屍體之用,涂世泓則採買行李箱以封裝屍體,再由當時在淡水據點擔任控員幹部之呂政儀,在淡水據點附近某處,向身分不詳之人取得A車後,旋即駕駛該車回桃園據點協助處理,由謝承佑指揮鄭建宏、黃○文至黃郁翔墜落地點解開其手銬,張家豪、呂政儀、黃○文再將黃郁翔屍體裝入行李箱後,並與鄭文誠合力搬運至停放於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之A車後車廂內。張家豪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駕駛A車載運黃郁翔屍體,吳秉恩則駕駛ABU-9888號小客車搭載涂世泓,至新竹縣關西鎮關西休息站會合,於翌(19)日再共同至南投縣尋找棄屍地點。嗣後,張家豪、吳秉恩、涂世泓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至8時許,駕車至南投縣玉山國家公園山區,合力將裝有黃郁翔屍體之行李箱丟棄在南投縣水里鄉山區邊坡下,事後再由乙○○發放報酬給參與棄屍之集團成員,原告因黃郁翔之屍體棄置在外,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提得請求乙○○連帶給付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乙○○、己○○、丙○○、甲○○連帶賠償及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如上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己○○、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64萬8,1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己○○、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稱希望可以降低金額協調和解。 (二)被告己○○則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甲○○則以:刑案部分我還在爭執,我不是現場人員,我是做 水房洗錢的部分,但多少有相關,我有意願和解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併本院卷存放)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乙○○、己○○均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㈡、至於被告甲○○雖辯以上情。然被告甲○○在偵查中供承:(檢 察官問:現場是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以在遠端用手機觀看?)我有看到他們提供過遠端登錄的帳號,所以應該是有等語(見刑案卷12第247頁)。核與證人傅榆藺在偵訊時證稱:陳樺韋在設立控點時,就有跟乙○○說在控點裝設監視器,陳樺韋有把監視器的帳號、密碼、APP放到「大秘寶A群」上,讓被告乙○○、己○○、丙○○、強尼(即被告甲○○)等人下載等語(見刑案卷11第324頁);證人乙○○於偵訊時亦證稱:控房裡面都裝有監視器等語(見刑案卷2第237頁);證人呂政儀於本院另案中證稱:該遠端監控的APP,帳號密碼輸入後,就會一直連線,不用一直登入等語(見刑案卷37第478頁)相符。復有「可爾必思」群組之下述對話紀錄:111年10月7日「藍道」問:「沙發中間那個」、「是不是被控傻了」、「看天線寶寶笑成這樣」,「泰勒」回稱:「我感覺他看的很開心」等語(見刑案卷14第256頁)可佐。據上,可徵本案犯罪組織確實有對控房裝設遠端監視設備,足見被告甲○○確實可透過遠端監視設備觀看本案控房內之情形無疑。被告甲○○辯稱未涉足控房而不知其內情形云云,與前揭認定其等在本案犯罪組織內具有指揮之權限及事實等情不符,皆不能採信。況且,證人乙○○在偵訊時證稱:我、丙○○、己○○及強尼(即甲○○)都在幹部工作的群組內,控員每個小時會在群組內回報控房的狀況等語(見刑案卷2第237頁)。被告甲○○於偵訊時亦供承:本案對於死亡3人的情況,我清楚一個是想要破窗跳出去,另外二個在死亡前,群組有討論他們的身體情況,我知道其中一位是腳的皮膚有狀況,我可以從可爾必思群組中,從現場控員的回報,知道現場車主的身體狀況等語(見刑案卷12第247、249頁)。則被告甲○○從現場控員每小時回報的控房狀況,應可由此得知控房內存在嚴重剝奪黃郁翔之行動自由及毆打凌虐等情事甚明。從而,其對於黃郁翔在上開充滿恐懼及痛苦等環境下,會發生上開死亡憾事,自屬客觀上所能預見。是被告甲○○辯稱客觀上不能預見此結果之發生云云,並無足採。 ㈢、是以,被告參與前述私行拘禁致人與死之行為,造成黃郁翔 死亡,與黃郁翔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㈣、損害額之認定 1.原告丁○○支出之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丁○○主張因黃郁翔之死亡,支出必要之殯葬費21萬6,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殯葬費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丁○○依前揭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21萬6,100元,為有理由。 2.原告丁○○所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丁○○陳稱其目前無業,且其為黃郁翔之母,則原告丁○ ○本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要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現因黃郁翔死亡,而無從扶養原告丁○○,原告丁○○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應由黃郁翔給付之扶養費用。又原告丁○○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則原告丁○○於黃郁翔死亡時為70歲,依行政院統計處統計110年度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女性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8.03歲。而斯時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7,344元,每年消費支出為32萬8,128元(計算式:27,344×12=328,128),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9萬6,088元;參以原告丁○○除黃郁翔外,尚有2名子女等情,有戶口名簿可憑(見附民卷第27至30頁),是以黃郁翔之扶養義務分擔額為三分之一之143萬2,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丁○○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扶養費143萬2,029元,自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丁○○、戊○○分別為黃郁翔之母及配偶,因本件被告共 同拘禁黃郁翔致死,使原告突然喪失至親,天人永隔,精神上當受有巨大痛苦。原告丁○○為國小畢業,現退休無工作收入,名下有1筆房地;原告戊○○為高中畢業,名下無房產,近3年之年薪資收入約在8,260元至32萬311元;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之前是廚師,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己○○為高中肄業,之前是廚師,月收入4萬元,未婚,要負擔其已退休母親之生活費,名下無財產;被告丙○○名下有一筆現值36元之土地;被告甲○○則為碩士肄業,之前是自營商,後來經營的店倒閉,名下投資之財產總額為129萬9,210元,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小孩,一個2歲、一個1歲,父母均已退休,要其扶養,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據兩造所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均為故意共同私行拘禁致黃郁翔致死之行為,加害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各請求被告乙○○就遺棄黃郁翔屍體之慰撫金部分: 查屍體在法律上雖為物品,僅供埋葬、祭祀之用,惟依我國 傳統民情信念,生者親友秉於親情敬愛與懷念之心,讓死者遺體保持全屍,將殯葬事宜作妥適安排,死者得以安葬,旨在使死者獲得超渡,可見死者遺體對於生者親友具有重大且獨特之追思意義。被告乙○○任意將黃郁翔之屍體棄置在山區,原告分別為黃郁翔之母親及配偶,除必招致非議,心中惶恐不安自不在話下,其等見黃郁翔屍體流落在外,亦生悲傷之心情,精神受有重大損害,自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苦難以言諭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得請求各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4萬8,129元(計算式 :殯葬費21萬6,100元+扶養費143萬2,029元+慰撫金200萬元=364萬8,129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暨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乙○○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364萬8,129元;給付原告戊○○200萬元;及各請求被告乙○○給付25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