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V-113-重訴-360-202410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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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原 告 王素梅 訴訟代理人 黃澄波 被 告 杜承哲 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洪俊杰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王昱傑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 薛隆廷 原住○○市○○區○○路00號之1四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9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萬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其餘金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薛隆廷(下合稱 被告,分稱姓名)與境外詐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及在臺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門,下稱「水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上成立各類對話群組等方式,由杜承哲、薛隆廷等人取得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資料後,提供予境外詐欺機房,嗣該機房所屬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伊,使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各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其後,洪俊杰、王昱傑再將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水房成員予以轉出。被告上開所為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伊因而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原雖均同意賠償,惟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並協商金額。 然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嗣洪俊杰另稱:伊沒有騙原告,騙原告之人在國外,伊僅是洗錢共犯,故賠償金額不應該是全額,應該低一點等語。王昱傑另稱:伊也是洗錢員工而已,且伊雖認為伊要負共犯責任,但不僅我們4人,故賠償之金額太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附民卷第21-23、43-55頁)等件為證,且有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見刑案卷107第422-452頁、刑案卷188第157頁至163頁)及被告自白(見刑案卷188第227-228、483、487-489頁)可佐,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洪俊杰、王昱傑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被告與境外詐欺機房及在臺水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為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等共同侵權之目的,縱原告係由其他合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隱匿上開詐欺所得1000萬元,惟杜承哲、薛隆廷等人取得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資料後,提供予境外詐欺機房之行為,及洪俊杰、王昱傑再將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水房成員予以轉出之行為,核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該等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10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分潤比例、參與程度,僅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對外應對被害人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000萬元 ,及其中450萬元自112年7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7-13頁),其中330萬元自112年8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31-37頁),其餘金額自112年11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57-6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 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詐欺方式及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詐款所得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⑴111年10月14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張鈞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70萬元至楊富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80萬元至張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70萬元至楊富榮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王啓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250萬元至廖偉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至陳家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謝國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黃韋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⑽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80萬元至許盈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⑾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40萬元至賴縈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14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7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許,轉出87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7分許,轉出3萬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4分許,轉出7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7分許,轉出9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9分許,轉出19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2分許、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轉出200萬元、4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出6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27分許,轉出9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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