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V-113-重訴-383-2025031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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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余淑涓 被 告 邱逸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余淑涓(下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邱逸昕(下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92,368萬元(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000,000元(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卷第7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綽號「白鯨」)與訴外人呂羿賢(前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吳京」、「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人所組成,使用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為聯繫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Joanne」於112年4月6日起,向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伊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9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之榮富公園,將現金1,000,000元交付予由被告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所搭載到場之呂羿賢,呂羿賢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伊因此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按本件刑事一審判決內容所示手機基地台位置比 對顯示112年6月19日伊並未參與當日之犯行,而係由呂羿賢將1,000,000元之款項取走,且伊並未介紹呂羿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呂羿賢分別於112年5月、6月間某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9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之榮富公園,將現金1,000,000元交付予呂羿賢,呂羿賢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告因此受有1,000,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下稱30275號〉卷㈡第389至39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加密貨幣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30275號卷㈡第381至388、403至404頁)。  ⒉又呂羿賢於偵查中亦證述: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中 「康」主要是白鯨在用,其他兩個人應該是被告的小弟或朋友,「康」都是負責載我的司機使用。司機除被告外,還會指示兩個小弟即訴外人林宇哲、李秉奇來載我。前幾次都是白鯨給我薪水,後來是存到我的帳戶、或我到沒人的地方拿現金工作機。SIM卡及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均為白鯨給我的,貨幣交易免責書後來我自己印。我確定當初是邱逸昕找我進來做此份工作,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下稱16741號〉卷㈠第371至377頁、卷㈡第79、153頁)。  ⒊證人即另案共犯李秉奇於羈押庭中陳稱:我唯一聯絡人是邱 逸昕,是他介紹我開車載人,去就可以有錢,至於要去哪裡都是當天才會講,我總共載呂羿賢連續三天。邱逸昕的綽號是白鯨,車子是邱逸昕的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下稱21270號〉卷㈠第499至501頁);於偵查中證稱:邱逸昕說載呂羿賢,看呂羿賢要去哪,就會給我錢。邱逸昕說薪水最少3至4千元,最多1萬元,有2次是匯款到我的中信帳戶,1次是邱逸昕用現金交付給我。擔任呂羿賢司機期間,邱逸昕有給我一支工作機用來與呂羿賢溝通等語(見21270號卷㈡第151至161頁),並有李秉奇與呂羿賢持用支手機基地台位置比對1份附卷可佐(見30275號卷㈣第1309至1318頁)。  ⒋又證人即另案共犯林宇哲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21日、30 日我確實有載阿羿上臺北,因為白鯨說讓他包車,載他去臺北一天。白鯨會叫呂羿賢到烏日高鐵站附近等我,我載阿羿,我跟阿羿沒有聯絡方式,都是靠白鯨,因為我不認識阿羿,阿羿會跟我說到臺北某處,阿羿下車後接下來再由白鯨打給我,再叫我載呂羿賢回來,過程中不用跟白鯨回報阿羿下車與否。我們到臺北只有去一個地方,兩天都是去一個地方。車資是白鯨出的,一天6,000、另一天7,000,都是現金給我,我確定是邱逸昕指示我載呂羿賢等語(見21270號卷㈡第113至115頁),並有林宇哲與呂羿賢持用支手機基地台位置比對1份附卷可證(見30275號卷㈣第1319至1327頁)。  ⒌又被告亦曾於本院刑事庭訊問程序中,自承其綽號為白鯨, 而於TG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內之暱稱為「康」,本案中有提供車輛予李秉奇、林宇哲以供搭載呂羿賢所用,且李秉奇、林宇哲係因其招募始加入本案之作業,並曾有將暱稱「康」之手機交由李秉奇、林宇哲使用等情(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卷㈠第73至75頁)。  ⒍互核上開證人及被告之所述及其相關證據,其等聲稱係由被 告負責聯繫李秉奇、林宇哲前往搭載呂羿賢,並提供工作機、交付報酬等節應屬相符,而堪以認定,足見被告確有於詐欺集團內負責提供工作機,並指派司機搭載車手即呂羿賢以便向被害人取款,且提供司機及呂羿賢報酬等情堪以認定。復觀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經由各個成員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縱被告僅參與提供工作機與指派司機等行為,然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尚難僅因被告所持用門號之基地台於呂羿賢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榮富公園向原告取得現金1,000,000元之當日0時4分至14時51分,均係位在臺中市,無法認定係被告搭載呂羿賢前往收款,惟即使如此,以上認定仍無解被告應負之責任。況且依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被告與呂羿賢所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呂羿賢相原告取款後之當日稍後15時27分至20時27分乃屬一致。亦足作為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分工作業之佐證。是被告仍以上揭言詞抗辯,並主張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等云云,自非可採。  ⒎又被告亦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前經本院刑事庭以本件刑 事第一審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決有期徒刑2年,亦有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42頁)。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訴外人呂羿賢就其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而交付之1,000,000元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  ㈡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呂羿賢與被告均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就原告所受1,000,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等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卷內尚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中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堪認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此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是依前開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與呂羿賢之內部分擔額各為5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2=500,000元)。而呂羿賢業於113年2月27日就本案犯行以300,000元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和解筆錄並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等語,是原告拋棄對呂羿賢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與呂羿賢成立和解之金額300,000元,因低於呂羿賢內部分攤額50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原告同意賠償金額30萬元而低於依法應分擔額500,000元之差額200,000元,即應扣除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之部分,是本件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逾此範圍,則應予剔除,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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