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V-113-重訴-385-202503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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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 告 李碧芳 被 告 賴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9萬5,3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9萬5,3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6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13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及轉帳之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伊佯稱因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須將資產轉至指定之公證帳戶以便進行調查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各該遭詐之款項再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839萬5,3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事實,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65、35、78至122、124至170、172至174、176至203頁)。且被告業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亦有上揭判決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839萬5,3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9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9萬5,384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12月27日9時56分許 1,998,763元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11年12月27日10時6分許 980,000元 3 111年12月30日13時19分許 1,999,868元 4 111年12月30日13時21分許 999,898元 5 112年1月3日10時19分許 1,200,000元 6 112年1月10日9時45分許 1,999,868元 7 112年1月10日9時46分許 999,989元 8 112年1月11日12時11分許 1,999,898元 9 112年1月11日12時13分許 300,000元 10 112年2月21日10時56分許 1,998,560元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11 112年2月23日10時5分許 1,919,652元 12 112年2月24日9時52分許 1,998,888元 合計 18,395,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