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重訴-424-202412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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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原 告 陳柏祥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賴麗秋(即陳柏川之繼承人) 陳潔羽(即陳柏川之繼承人) 陳慧羽(即陳柏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義發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將 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000分之177,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訴外人陳柏川、陳柏炎,贈與後,陳義發、陳柏川、陳柏炎、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分之469、1000分之177,1000分之177、1000分之177。嗣伊於103年9月16日又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77借名登記予陳義發,陳義發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變更為1000分之646(其中權利範圍1000分之177為伊借名登記部分)。於108年間,為配合臺北市政府辦理道路拓寬工程,系爭土地先分割出同小段88-4、88-5、88-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88-4等3筆土地)後,再由臺北市政府以9,192萬4,508元(其中2,518萬6,746元部分為伊借名登記之權利)向陳義發價購系爭88-4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646,並於同年11月15日匯款至陳義發名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下稱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陳義發因年邁將其所有銀行帳戶及印鑑交由長子陳柏川保管,詎陳柏川未經陳義發之同意、授權,竟分別於111年1月7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112年1月16日自系爭帳戶盜領2,000萬元、2,000萬元、2,400萬元、107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惟系爭款項中之2,518萬6,746元乃伊所有,而陳柏川已於112年3月15日死亡,被告為陳柏川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8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在繼承陳柏川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賠償或返還2,518萬6,74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柏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18萬6,74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陳義發於103年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1000分之177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義發亦未將系爭帳戶及印鑑交由陳柏川保管,系爭款項乃經陳義發授權陳柏川提領,陳柏川並無盜領之情事。縱陳柏川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亦應由陳義發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88-4等3筆土地後,由臺北市政 府以9,192萬4,508元向陳義發價購系爭88-4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646,並於108年11月1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及系爭款項為陳柏川領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陽信銀行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見士司補字第29至33、39至51頁)為憑,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3-1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111、155頁),固堪認定為真實。  ⒉縱原告與陳義發於103年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7 7確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在系爭88-4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646之土地價購款9,192萬4,508元匯入系爭帳戶之際,已與陳義發在系爭帳戶內之固有存款發生混同,原告雖非不得另依其與陳義發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陳義發賠償給付不能(返還土地)之損害,亦非謂原告已當然取得匯入系爭帳戶內之價購款中2,518萬6,746元之所有權。遑論系爭帳戶自108年11月15日匯入上開9,192萬4,508元土地價購款後,至陳柏川提領系爭款項之期間,存有頻繁之款項進出紀錄乙節,有系爭帳戶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3-1至143-12頁)足考,亦難區辨陳柏川所提領之系爭款項確屬上開土地價購款之一部分。  ⒊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為系爭款項中之2,518萬 6,746元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陳柏川盜領系爭款項,不法侵害其就系爭款項中之2,518萬6,746元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8條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陳柏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或返還2,518萬6,746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 8條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陳柏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18萬6,74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陳美女,及向陽信銀行詢問陳柏川提 領系爭款項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上記載之文字為何人所書寫等情,並調取陳柏川提領系爭款項之相關文件,以證明原告與陳義發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77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陳柏川有盜領系爭款項之情事,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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