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V-113-重訴-427-202410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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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救字第66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顏敏蕙 徐明瑛 呂勤偉 許佑丞 洪怡芬 被 告 即 相對人 陳柏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及訴訟救助事件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證券營業員,利用職務之便, 勸誘原告投資實際上不存在之可轉換公司債,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因委任契約所負債務之履行地,及其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及結果發生地,均為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松江分公司(本院卷第84頁),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而被告之住所地則在臺南市,均非本院轄區。是本件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惟考量原告主張被告遂行職務受理客戶投資均在中信證券松江分公司,斟酌將來可能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認本件應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適當。綜上,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是本件既經移送管轄法院,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6號),亦應由受訴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一併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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