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3-重訴-449-202503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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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原 告 鄭雅方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張瓊之 陳驛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477號卷【下稱湖司簡調卷】第7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瓊之、陳威宇、陳驛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瓊之、陳威宇、陳驛兆應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嗣原告於本院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撤回對被告陳威宇之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6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驛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瓊之前與 訴外人即原告姊姊鄭雅文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前,原告委由配偶即訴外人黃俊彰詢問被告是否續租,然因兩造無法就系爭租約內容達成合意而未續租,是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經原告善意通融被告等人居住至113年5月15日,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租約關係終止後,猶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自原告善意通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終止日翌日起即113年5月16日起至追加起訴日即113年10月15止,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75,000元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並請求被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瓊之則以:原告並未親自出面與伊協商,都是透過黃 俊彰說要跟伊簽約,後來因為沒有契約內容未能合致所以沒有簽成契約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驛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湖司簡調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張瓊之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張瓊之固曾向訴外人鄭雅文簽訂系爭租約租賃系爭房屋,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此租賃契約有何得以拘束原告之依據。況系爭租約業於112年8月15日屆期,被告並未與訴外人鄭雅文續約,亦未與原告另締新約等情,亦據被告張瓊之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5、76頁),是被告等未能舉證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權源,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112年8月15日終止,經原告善意通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至113年5月15日,及其因被告無權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5,000元,並提出被告向訴外人鄭雅文承租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影本為據(湖司簡調卷第21至29頁),被告張瓊之就此均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追加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0元【計算式:15,000元/月×5月=75,000】,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自屬有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0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債權,原告併請求此部分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10月24日(參本院卷第80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頁被告張瓊之陳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㈠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