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V-113-重訴-451-202410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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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吳美鳳 被 告 吳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86,734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並於113年10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4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40至50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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