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DV-113-重訴-453-202503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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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原 告 王燕妮 訴訟代理人 徐立晟律師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蕭一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蕭一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肆拾捌萬貳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蕭一夫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 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一夫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結 婚,膝下無子女,並於107年3月23日兩願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一、目前登記於個人名義之不動產,乙方(即原告)同意把下列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歸甲方(即蕭一夫)所有,他方不得有任何請求。新北市○○區○○街00號七樓(包括基地及房屋)」、「三、乙方同意每月支借甲方新台幣參萬元整,甲方同意百年之後,將前揭新北市○○區○○街00號七樓(包括基地及房屋)不動產返還所有權予乙方」,是原告與蕭一夫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34,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成立以原告於蕭一夫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契約,以利蕭一夫在世期間能安心住在系爭房屋,不用擔心與原告交惡時會被要求遷出該屋,蕭一夫並於108年3月8日書立「我蕭一夫所有的錢和房子全部歸前妻的,前妻王燕妮,任何人不可以和她爭」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以表示系爭房地於蕭一夫死亡後當然回復原告所有之狀態。又原告與蕭一夫於107年4月10日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將借款即新臺幣(下同)20萬元、12萬元、6萬元、2萬元、15萬元現金交予蕭一夫,並於系爭房地因蕭一夫積欠債務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9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查封時,指示胞妹即訴外人邵燕春於109年4月15日代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42萬元予債權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並經蕭一夫簽立載明已收受借款42萬元之借條(下稱系爭借條)乙紙為憑。其後,因原告在越南工作,為交付借款,乃以蕭一夫之三芝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為受款帳戶,指示邵燕春於附表編號7至24所示日期代其將每次3萬元至3萬2,700元不等之借款自邵燕春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中華郵政長治繁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匯入系爭農會帳戶(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因缺乏金流資料,不計入後續請求返還範圍)。嗣蕭一夫於111年7月7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41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蕭一夫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依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裁定向被告報明債權,卻遭被告函覆稱無從查證。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蕭一夫之遺產範圍内,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並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6、8至24所示借款148萬2,7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蕭一夫之遺產範圍内,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蕭一夫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148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與蕭一夫基於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約定,核屬具對價性之有償無名契約,如原告未依約每月借款3萬元予蕭一夫,蕭一夫自不負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查原告並未每月依約借款3萬元予蕭一夫,此經原告於本件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無誤,自不生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況附表編號6至22所示交付借款日期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日期均不一致,無從證明原告係因履行系爭協議書而借款予蕭一夫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蕭一夫於102年10月18日結婚,嗣於107年3月23 日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乃於107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蕭一夫名下,並於附表所示日期、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借予蕭一夫,蕭一夫嗣於111年7月7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3-234頁、第298頁),並有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借條、系爭借條、本院陳報占有情形及特殊情事公告、封條、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根、系爭農會帳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授權書等件影本,以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新北○○○○○○○○113年12月17日新北金戶字第1136006784號函及所附系爭協議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13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132352112號函及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第58-94頁、第146-195頁、第210頁、第220-228頁、第238-2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 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蕭一夫依系爭協議書成立之死因贈與契 約,因蕭一夫死亡,條件業已成就,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借款,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查:  1.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項記載:「目前登記於個人名義之不動 產,乙方同意把下列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歸甲方所有,他方不得有任何請求。新北市○○區○○街00號七樓(包括基地及房屋)」、第三項記載:「乙方同意每月支借甲方新台幣參萬元整,甲方同意百年之後,將前揭新北市○○區○○街00號七樓(包括基地及房屋)不動產返還所有權予乙方」,係將原告每月支借蕭一夫3萬元乙事與蕭一夫同意死亡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乙事並列於第三項,二者之間並非以句號區分,而係以逗點相隔,已可見蕭一夫應係以原告每月支借3萬元作為死亡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條件。原告雖稱兩者並無關連,僅係記載雙方離婚後之各種權利義務云云,但倘若蕭一夫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一旦蕭一夫死亡,毋庸附加任何條件,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則雙方應將此部分合意內容接續記載於系爭協議書第一項後段,亦即將雙方離婚後關於系爭房地歸屬之約定均列入第一項完整記載,始為合理,而不可能無端將同屬系爭房地歸屬之約定分別列入不同項次記載。況系爭協議書第一項關於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蕭一夫所有部分,業經雙方以文字特別註明「他方不得有任何請求」,以示並無其他條件,但卻未見雙方就蕭一夫死亡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以相同方式約定之,顯見兩者情況不同,而不能等同視之。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項前段記載,原告應每月固定支借蕭一夫3萬元款項,且據原告所陳,此項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間(本院卷第298頁),核與一般正常借款情狀大相逕庭,由此益徵系爭協議書第三項前段「乙方同意每月支借甲方新台幣參萬元整」並非單純借款,實為雙方為保障蕭一夫在世期間有固定之經濟來源,又為兼顧原告權益,始透過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將第三項前段作為履行第三項後段「甲方同意百年之後,將前揭新北市○○區○○街00號七樓(包括基地及房屋)不動產返還所有權予乙方」之前提條件甚明。  2.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字據(本院卷第288頁),欲證明蕭一夫 並無以原告交付借款作為死後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條件或負擔之意,然被告否認系爭字據係由蕭一夫簽署,是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針對此節,原告固主張系爭字據上「蕭一夫」之簽名與卷附借條、系爭借條(本院卷第62-72頁)上「蕭一夫」之簽名一致。但系爭字據上「蕭一夫」之簽名無論字體、筆順、運筆方式,均與卷附借條、系爭借條所示「蕭一夫」之簽名有所出入,尚難逕認確係蕭一夫所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而無從以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復主張係為保障經濟困頓之蕭一夫離婚後不至於無處可 住,才以配偶贈與之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蕭一夫名下,供其生前居住使用,則蕭一夫死亡後,系爭房地本應無條件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與蕭一夫既已因意見不合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殊難想像原告會因擔憂蕭一夫離婚後之居住問題,而願無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蕭一夫所有,甚至為此承擔蕭一夫可能逕自處分系爭房地,致原告事後無法順利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風險,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相違,難以遽信。況雙方本可透過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使用借貸等種種方式保障蕭一夫在系爭房屋居住之權利,卻捨此不為,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蕭一夫名下,徒增稅賦、規費、代書費用等開銷,益見原告所述上情,並非其與蕭一夫於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約定原告離婚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蕭一夫所有之真實緣由,從而,自不得據此推論蕭一夫死亡後,原告得無條件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  ㈢又查,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項前段之約定,每月支借 蕭一夫3萬元款項,此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233頁),並有附表「原告主張對應時間」欄之記載供參,故蕭一夫雖已死亡,但系爭協議書第三項所載之給付條件既未完全成就,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於管理蕭一夫之遺產範圍内,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惟原告確實借支蕭一夫如附表所示金額,且因條件不成就,未能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蕭一夫之遺產範圍內就附表編號1至6、8至24所示借款負清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蕭一夫已於111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本院選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416號民事裁定可參(本院卷第96-100頁),則被告對於原告所負返還借款之給付義務,自應以被告管理蕭一夫之遺產範圍為限。  ㈣另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蕭一夫既於111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則蕭一夫死亡後事實上即無人可清償本件借款。又被告經本院選任為蕭一夫之遺產管理人後,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裁定准對蕭一夫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1年2月(本院卷第102-104頁),而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須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始得清償債務,故於蕭一夫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之不能給付,尚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前開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裁定日期既為113年2月27日,無論實際公示催告日期為何,迄今顯然尚未屆滿1年2月,是依上揭說明,自無從命被告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24所示借款同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要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蕭一夫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8萬2,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依民法第1181條規 定,被告須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始能清償蕭一夫積欠原告之借款,而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至,已如前述,是以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而不適於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不得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原告主張對應時間(依原告主張記載) 1 107年3月24日 20萬元 現金交付,蕭一夫並簽立已收款項之借條 107年3月24日至9月23日 2 107年8月25日 12萬元 同上 107年9月24日至108年1月23日 3 108年1月21日 6萬元 同上 108年2月24日至4月24日 4 108年3月8日 2萬元 同上 108年4月25日至5月24日 5 109年1月23日 15萬元 同上 109年2月25日至7月25日 6 109年4月15日 42萬元 同上 109年7月26日至110年9月26日 7 109年8月14日 3萬元(此筆款項並無金流資料,原告未將之列入請求返還金額) 原告指示邵燕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款項匯入蕭一夫之三芝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 8 109年12月10日 3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 9 110年1月19日 3萬元 同上 110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 10 110年3月1日 3萬元 同上 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1月25日 11 110年4月10日 3萬元 同上 111年1月26日至2月25日 12 110年5月26日 3萬元 原告指示邵燕春自中華郵政長治繁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款項匯入蕭一夫之三芝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6日至3月26日 13 110年7月11日 3萬元 同上 108年1月24日至2月23日 14 110年8月26日 3萬元 同上 108年5月25日至6月24日 15 110年9月29日 3萬元 同上 108年6月25日至7月24日 16 110年10月27日 3萬元 同上 108年7月25日至8月24日 17 110年11月30日 3萬元 同上 108年8月25日至9月24日 18 110年12月30日 3萬元 同上 108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 19 111年1月31日 3萬元 同上 108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 20 111年3月7日 3萬元 同上 108年11月25日至12月24日 21 111年4月6日 3萬元 同上 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1月24日 22 111年5月2日 3萬元 同上 109年1月25日至2月24日 23 111年6月2日 3萬2,700元 同上 111年3月27日至4月26日 24 111年7月1日 3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7日至5月26日 借款金額共計:148萬2,700元(不包括編號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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