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V-113-重訴-456-202412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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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龍伯韋 被 告 和欣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子蔚 被 告 林素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 如附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之主張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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