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LDV-113-重訴-463-2024111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黃玥鳳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吳佳潓律師 林聖為律師 被 告 莊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可按,且原告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之律師函,亦寄送至被告前開住所地,並投遞成功,有原告所提律師函、執據及郵件處理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均應匯入原告所指定之臺灣企銀南港分行帳戶,該分行址設臺北市南港區,為本院轄區,依同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同法第12條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債權人提供其銀行帳戶予債務人清償款項,乃屬交易常態,債權人非必須至其所提供銀行帳戶開戶所在地提款,債務人亦非必須至該銀行帳戶開戶所在地臨櫃存、匯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之匯款帳戶為原告之臺灣企銀南港分行帳戶,即認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參之原告所提被告書立之借據內容,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原告亦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2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云云,並非可採。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