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V-113-重訴-484-202503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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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商樹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商樹根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訴外人商鳳友為兩造父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73年5月4日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予商鳳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商鳳友又與被告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85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嗣系爭房屋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而信託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因商鳳友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由被告繼承,爰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讓與原告。倘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系爭房屋即屬商鳳友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另備位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信託受益權2分之1讓與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其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讓與原告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商鳳友間確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於商鳳友死亡之日即85年12月7日起消滅,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2年8月30日,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自不得請求被告讓與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又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與商鳳友間買賣系爭房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房屋即非屬商鳳友之遺產,則原告請求被告讓與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信託受益權2分之1,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 權人,而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25條本文、第1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為姊弟,商鳳友為兩造父親。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商鳳 友所有,於85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系爭房屋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而信託予兆豐銀行。又被告及商鳳友自76年間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商鳳友於85年12月7日死亡後由被告繼續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其與商鳳友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惟縱認原告確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商鳳友,因商鳳友已於85年12月7日死亡,原告又未能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何另外約定或依性質不能消滅之事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商鳳友死亡時即已消滅而由兩造繼承,原告自彼時起即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房屋,且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無其他特別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然原告迄於112年8月30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湖司補字卷第7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向被告為任何主張甚明。 (二)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另備位主張商鳳友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房屋即屬商鳳友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云云。惟原告就被告與商鳳友買賣系爭房屋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況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本件本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盡舉證責任,縱被告未能提出其向商鳳友購買系爭房屋之金流,亦無從依此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之備位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其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讓與原告;備位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信託受益權2分之1讓與原告,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7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 7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7層:83.08 合計:83.08 陽台:9.56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分之1 備考 信託財產,委託人:商樹根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內湖區 碧湖段 四小段 410 1,858.00 60000分之35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分之1 備考 信託財產,委託人:商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