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V-113-重訴-487-202501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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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獅桓媒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亮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伍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4條約定(本院卷第2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4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獅桓媒體有限公司(下稱獅桓公司)於113年10月24日 邀同被告陳亮廷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向原告申請借款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6年10月28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81%機動計算,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之違約金。然獅桓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之借款從未繳付,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亮廷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獅桓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為獅桓公司之負責人,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亦係運用於公司 ,惟另案尚在偵查中,資金用途並無不符。因公司帳戶目前被凍結,希望待伊羈押期滿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確認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產品利率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6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從未償還借款,復為被告自認(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雖被告辯稱其帳戶因另案被凍結而無法清償,然無解其應負返還借款之責。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萬59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700萬元 3.5%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借款金額7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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