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V-113-重訴-495-202503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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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徐明雪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謝福明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30日 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在處分繼承自其父即訴外人謝和亨之遺產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嗣被告已於109年6月22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萬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賜興公司)、長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陞公司)、蔡裕隆(下與萬賜興公司、長陞公司合稱萬賜興公司等3人),並收受買賣價金完畢,自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長期代伊及其他兄弟姊妹照料伊之母即訴 外人謝陳不,伊乃允諾待系爭土地出售後,願給付原告3,000萬元,並於106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再於109年6月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系爭協議書所稱「處分(原誤載為份)」,係涵蓋出售、簽立買賣契約、信託、簽立信託相關契約、移轉所有權等行為,伊雖已出售系爭土地,並收受買賣價金,然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萬賜興公司等3人。另依照萬賜興公司等3人與伊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由萬賜興公司等3人自行處理系爭抵押權,亦即應由萬賜興公司等3人給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湖司補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觀諸系爭協議記載:「因乙方(即原告,下同)長期照顧甲方(即被告,下同)之母親至仙逝,甲方感念乙方之辛(原誤載為幸)苦,同意繼承之不動產處分(原誤載為份)後,給予乙方新臺幣3,000萬元」等語,而其中「繼承之不動產」係指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104頁),又參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被告為感謝原告照顧其母付出之辛勞,願在所繼承之系爭土地處分後,將所得價金中之3,000萬元給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湖司補卷第7、8頁、本院卷第100頁),及被告陳稱系爭協議書所載「處分」,係涵蓋出售、簽立買賣契約、信託、簽立信託相關契約、移轉所有權等行為(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中訂定關於「繼承之不動產處分後」之真意,應係以被告完成系爭土地之相關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後,始贈與所得價款中之3,000萬元予原告,以確保贈與原告款項之來源無虞,足徵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繼承之不動產處分後」(即被告完成系爭土地之相關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後)之約定,即為被告贈與3,000萬元款項予原告之停止條件。 ⒉又被告於109年6月22日與萬賜興公司等3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約定被告以總價1,135萬4,0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萬賜興公司等3人,並已收受買賣價金等情,固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收據、支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31頁),惟因兩造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系爭土地迄今尚未移轉登記予萬賜興公司等3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足考(見本院卷第20至54、70至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87頁),可見被告尚未完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物權行為,系爭協議書所附「繼承之不動產處分後」之停止條件,尚未完全成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關於被告贈與原告3,000萬元款項之法律行為,尚未發生效力,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