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V-113-重訴-500-20250319-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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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送達上訴人之 臺北市士林區住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依上開送達證書送達方記載,係郵務人員將應受送達文書付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於簽收欄處簽名外,並於簽名旁填寫其身分證號碼,可證第一審判決書業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11日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惟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12日(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開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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