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V-113-重訴-505-20250306-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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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 訴訟代理人 楊永明 李珮綺 吳司聰 被 告 郭悉慧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江建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悉慧、江建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萬 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1.09%機動調整(目前週年利率4.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悉慧、江建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建標於109年8月31日邀同被告郭悉慧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50萬元,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9日,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約定為1個月為1期,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採機動利率,約定以原告基準利率為指標利率,於借款期間內以該指標利率固定加碼1.09%,故目前週年利率計為4.31%,如不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3年8月29日,本金均未清償,依擔保放款借據第7條及授信約定書第5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息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在被告江建標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10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期限為101年8月27日至121年8月27日止,尚未到期,故債權未屆期。且原告迄今僅借款850萬元予被告,其2筆土地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040萬元,為該借款金額850萬元之2.4倍,不符比例原則,被告向原告申請塗銷其中1筆土地之抵押權,原告當時已同意塗銷卻不履行,該抵押權應予塗銷。被告至113年8月29日均繳息正常,原告拒絕其續約展期,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得指定應拍賣之標的,且該擔保債權範圍之發生及其範圍亦有爭執,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全部,並不合法。另原告於該土地上所種植之2400棵楓香樹之總銷售金額至少1200萬元,足夠償還積欠之850萬元。   ㈡被告江建標一開始提供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被告郭悉慧,依 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及農漁會貸款要點,農會貸款是申請擔保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原告竟要求被告江建標提供連帶保證人加保,無視系爭土地已足額擔保,被告郭悉慧不應被列為被告。   ㈢又原告自111年任意頻繁調高借款利率,自週年利率3.43% 提高至週年利率4.31%,已高於其他農會農業貸款年利率及調升,並非合理。又原告每次月中調升利息,當月卻按日計算,出現單月31日計息,造成額外增收利息,按約定應從下個月份按新利率以月30日計息,原告已違約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95號113年12月12日准予拍 賣之強制執行(經核被告此項聲明及前揭㈠之答辯內容,係要求撤銷准予抵押物拍賣裁定之強制執行,屬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反訴,惟被告嗣於114年2月3日具狀表示其從未提起反訴,故解為此項聲明僅為陳述意見,非提起反訴,因此其前揭㈠與抵押權有效性有關之答辯內容,本院即不予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授信約定書、淡水區農會信用部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24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期限為101年8月27日 至121年8月27日止,尚未到期等語。惟查,借據第八條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未按期付息,依前述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償還原告本金及利息,此與前述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期限無涉。又被告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之債權行為,與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各該行為之有效性應各自獨立判斷。故被告前揭㈠所辯抵押權設定瑕疵或效力之抗辯,均與原告本件得否請求被告依約償還借款本息乙事無涉,自不影響前揭被告有償還本息、違約金債務之認定。   ㈢被告又抗辯:農會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等語。 惟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所謂「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而「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用於興建農業資材及週轉金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借款顯非前述類型,故其提供連帶保證人,並未違反前揭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   ㈣被告再抗辯:原告任意頻繁調高借款利率等語。查借據第4 條所載「利息:指標利率調整週期約定採用季調型計價基準,並依下列第一款第1目方式計息…㈠機動利率:約定以貴會基準利率(目前利率為2.34%)為指標利率,並以該指標利率加上加碼利率後之利率計息,按日(月)計付;指標利率依 貴會牌告知調整日機動調整。1.借款期間均為指標利率固定加碼1.09%(目前計為年利率3.43%)」,借據第5條㈡約定:「基準利率」係以「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息1.5%訂定之。㈢約定「基準利率」係以「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依調整週期生效日分為:1.季調型:每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為調整生效日」,有借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兩造簽訂借據時採用季調型各季15日調整、並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故原告依前述約定對被告調整計息,與約定無違,被告所辯不得機動調整及應採次月調整計息,與前述約定不合,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113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1.09%機動調整(目前週年利率4.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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