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V-113-重訴-84-2024110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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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傅玉雨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吳秉恩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曾忠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2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69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藍道 」為首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進行犯罪分工,並由系爭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伊佯稱線上教學投資股票,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下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下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下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傅榆藺則以:原告之金錢並非伊所詐騙,伊於系爭詐騙 集團僅從事驗車之工作,並未經手金錢等語。   被告陳樺韋、張家豪、鄭建宏則以:原告之金錢並非伊等所 詐騙等語。   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則以:原告應向藍道杜哲誠請 求賠償,伊等僅負責洗錢,且係其他詐騙集團詐騙原告等語。   被告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則以:原告之金錢非伊等所詐 騙,原告應跟藍道請求賠償等語。   被告吳秉恩則以:伊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派車人員,不清楚組 織內部做什麼,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等語。   並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曾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對其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一)曾忠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傅榆藺雖抗辯其未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且亦未 受有原告匯款利益云云,然查,傅榆藺對於其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審核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之控管據點成員、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等分工事宜情節,為不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29、302頁),其既參與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及據點控員審核指揮等事宜,乃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損害,傅榆藺自應就其損害結果,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對於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之侵權行為一節,並未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29、303至311頁),自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騙原告金錢之目的,依前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吳秉恩雖辯稱其僅係派車司機云云,然其有加入系爭詐騙 集團,並透過Telegram聯繫分工而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證;及證人即桃園據點、淡水據點名義承租人陳進文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述明確(刑事判決第50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並有Telegram「幹部群⑴」、「幹部群⑵」、「外送茶」群組成員擷圖及對話、桃園據點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吳秉恩與陳進文於111年9月24日桃園據點梯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刑事判決第51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第326至327、371至387頁所載群組與對話內容及卷證頁碼),堪以認定。吳秉恩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五)準此,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附民卷第7至25、3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除曾忠義外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曾忠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9月28日 蔡佩妤(帳號000-000000000000) 150萬元 2 111年9月28日 潘怡君(帳號000-000000000000) 170萬元 3 111年10月5日 郭芃欣(帳號000-000000000000) 200萬元 合計      5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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