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V-113-重訴-84-20241128-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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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鄭文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傅玉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8,72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 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出民事抗告狀,依上開規定,核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72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