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V-113-重訴-93-2024110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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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吳旦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忠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楊子霆 吳郁群 柯宗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及其中被 告午○○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被告戌○○、酉○○、寅○○、未○○、庚○○、壬○○、丁○○、辰○○、申○○、辛○○、丑○○、巳○○、甲○○、癸○○、己○○、戊○○、乙○○、卯○○、子○○、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上開請求為1,984萬元(見本院卷第247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寅○○、辛○○、丑○○、癸○○、己○○、卯○○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綽號 「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聯繫進行犯罪分工,其等分工內容詳如附表1所示,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由被告傅榆藺、寅○○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TG向被告甲○○告知車主上車地點,由被告甲○○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B 點,即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又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18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金額至淡水、桃園據點如附表2所示被拘禁人所開立如附表2所示帳戶,旋即遭系爭組織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致原告受有共1,98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戌○○辯稱略以:我不是集團詐騙被告的人,我只是負責 管理帳戶而已等語。 ㈡、被告酉○○辯稱略以:1,528萬元是刑事判決認定的,其他金額 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略以:我只是客服負責派白牌車,對於詐騙事 情均不知情,也無詐騙被害人或拿過任何帳戶內被詐騙的錢,應該以刑事判決的認定為準,錢不是我騙的,如果要求償請去找杜承哲等語。 ㈣、被告未○○、丁○○均辯稱略以:錢不是我騙的,如果要判決也 是要依照刑事判決的金額,不是依照原告所述的金額等語。 ㈤、被告戊○○、乙○○、子○○均辯稱略以: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等 語。 ㈥、被告壬○○、辰○○、申○○、巳○○均辯稱略以:應該以刑事判決 的認定為準,錢不是我騙的,如果要求償請去找杜承哲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庚○○則稱:我沒有意見等語。 ㈧、被告寅○○、辛○○、丑○○、己○○、癸○○、卯○○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侵權責任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81第29至38頁),且有如附表2所示被拘禁人楊富榮、莊志川、李雅惠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2.被告戌○○、酉○○、未○○、丁○○、戊○○、乙○○、子○○、壬○○、 辰○○、申○○、巳○○雖均辯稱其等均未實際對原告為詐欺行為或曾經手詐欺款項等語。惟綜觀被告加入系爭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為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縱係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以LINE對原告施用詐術,並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共1,528萬元,依上開判決意旨,其餘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1,528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等所辯自不足採信。3.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我派車的 用途有(將車主)送到旅館、銀行綁約及桃園據點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10第152頁),核與被告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是白牌車頭,負責派車;被告酉○○、未○○、庚○○及甲○○是外務人員,負責跟車主碰面並帶車主申辦銀行帳戶相關業務,在叫車群內叫被告甲○○派白牌車送車主到控點,被告酉○○跟甲○○都有幫忙找控點、人手及採購物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40號卷2第19、45頁);被告未○○於偵查、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他是控臺,就是可以幫忙派車的,我們組織都是跟被告甲○○叫車,原本有拉一個白牌車群組,後來解散重拉後,新名稱叫「外送茶」,只要有叫車需求就從這個群組叫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7號卷1第171頁、第287頁;本院刑事卷9第375頁;本院刑事卷16第410頁);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我會帶被害人去(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約定好後,被告酉○○、未○○會叫我把被害人帶到指定的旅館,像是三重「沃克旅店」、「捷絲旅店」、「嘉年華旅店」等,一開始是由被告酉○○、未○○聯繫被告甲○○派白牌車到銀行去載我及車主到指定的旅館,約10月中旬,被告酉○○、未○○就叫我直接聯絡被告甲○○,我就會在白牌車的群組內講說:「那個地址需要一台車」,而被告甲○○就會說收到並派車過來,載我到旅館,我拿到車主的帳戶、網銀資料跟手機交給被告酉○○、未○○後,被告酉○○、未○○就會叫我把車主即被害人送去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將車主控管;我依照被告寅○○指示透過很多個群組聯絡被告甲○○,白牌群是由被告甲○○處理,他會總籌白牌車派遣車輛把人頭送到控點或指定的地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42號卷1第17頁、第81頁、第89至91頁、第99頁;本院刑事卷9第361至362頁;本院刑事卷13第214頁;本院刑事卷16第424至425頁)。 ⑵復觀諸如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4-5「幹部 群⑴」編號2、4、8、10、11、16、19號及如判決附表4-7「外送茶」編號3至6號所示之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甲○○與群組內成員均以「人頭」、「車主」稱呼派車接送之對象,且被告甲○○在對話內容中提及「叫他乖乖賣本子」、「你要賣本嗎一本給你2萬」等語;以「B點」、「淡水B」指桃園、淡水據點;以「控員」、「控管」稱呼被告壬○○、丁○○等桃園、淡水據點現場控員等語;被告甲○○在群組內回報車主要前往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派遣白牌計程車接送車主至A點旅館、再載送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即「入控」);被告甲○○並依「藍道」指示派車時繞路以製造斷點,避免為警從A點旅館查緝到B點據點,並向「藍道」回報「有保護到A點人員」;另被告甲○○與被告未○○討論派遣之車輛均備註後座要鎖安全鎖,使車主無法從內部開門離開,並向本案犯罪組織收取零用金、車資等報酬之對話內容,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如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2、4、8、10、11、16、19號、判決附表4-7「外送茶」編號3至6號「卷證出處」欄所示),是依前開被告戌○○、未○○、庚○○之證述及對話內容相互勾稽,可知被告甲○○均已知悉本案犯罪組織向車主收購帳戶、拘禁車主、指揮車輛繞路規避查緝之犯罪計畫,並應允參與行事,更加入「幹部群」、「外送茶」等群組以與共犯聯絡並遂行犯行,均徵被告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自始即對於其分工負責派遣白牌計程車,以完成接送車主至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A點旅館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之目的及犯罪計畫知之甚詳,自非僅係單純派遣白牌計程車以獲取車資而已,且被告甲○○就其派遣之白牌計程車,車主支付給白牌計程車車資時,尚表示「獎勵一下,為本公司節省開銷,這車主很讚」等語,有刑事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9號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證據出處詳如刑事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9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可見被告甲○○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對於本案之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甲○○辯稱其不知對方從事詐騙而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不足憑採。 4.綜上,被告戌○○、酉○○、甲○○、未○○、丁○○、戊○○、乙○○、 子○○、壬○○、辰○○、申○○、巳○○雖均否認有實際向原告實施詐術或取得原告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認定為不可採;而被告寅○○、辛○○、丑○○、癸○○、己○○、卯○○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庚○○則對原告主張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核屬可採。 ㈢、損害額之認定: 1.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共1,984萬元之損害,即除刑案判決認定 之1,528萬元之外,尚有虛擬貨幣456萬元之損害,並提出民事陳報狀之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42頁),然細譯原告所提出之附表,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查無任何匯款單據或購買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等資料可佐,亦無被告實際參與或監控原告將款項匯入之帳戶所有人之佐證,又該等金額未經刑案判決認定,且無積極證據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6萬元部分,尚難憑採。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52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法定遲延利息說明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65頁,僅被告午○○之送達日期日為112年7月13日,其餘被告之送達日期均同為同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28萬元,及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自112年7月13、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戌○○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酉○○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寅○○ 依杜承哲、戌○○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未○○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庚○○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壬○○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丁○○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卯○○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8 辰○○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申○○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10 辛○○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1 丑○○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2 巳○○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3 甲○○ 依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系爭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 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14 癸○○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5 己○○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6 戊○○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7 乙○○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8 卯○○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9 子○○ 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0 丙○○ 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1 午○○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附表2: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拘禁人 帳戶 1 111年10月17日11時35分 1,5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2 111年10月17日11時36分 1,5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3 111年10月18日10時13分 1,8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4 111年10月19日10時35分 2,0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5 111年10月31日10時35分 1,0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6 111年10月31日12時29分 1,000,000元 莊志川(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4)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志川 7 111年10月31日12時54分 500,000元 莊志川(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45)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志川 8 111年10月31日12時01分 1,5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9 111年10月31日12時28分 1,0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0 111年10月31日12時58分 1,0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1 111年10月31日13時12分 1,0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2 111年10月31日14時52分 1,1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3 111年10月31日15時30分 38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合計 15,2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