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V-113-重訴-97-202411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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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張明珠 蔡國興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士林分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陳柏諺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明珠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參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國興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明珠以新臺幣壹佰萬參仟肆佰伍拾貳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張明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國興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參佰 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蔡國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晚間,透過社群軟體In stagram(下稱IG)私訊被害人蔡紫萱使用之IG帳號名稱(詳細名稱詳卷),待蔡紫萱回覆後雙方因而結識,並自同年10月3日23時24分起,二人再因IG社群軟體私訊有較頻繁之對話交流,並相約於同年月7日見面用餐,自此有更為親密之接觸及往來,被告因此數次進出蔡紫萱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租屋處(下稱蔡紫萱士林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嗣蔡紫萱於同年月12日16時58分許返回士林租屋處,被告下班後亦於同日17時13分許進入蔡紫萱上開士林租屋處並於同年月13日2時18分許至2時30分間,被告為協助蔡紫萱自創品牌,乃自其所申辦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系爭電支帳戶),連續以LINE PAY轉入5筆新臺幣(下同)1萬元、1筆4萬元及1筆9,999元(合計共9萬9,999元)至蔡紫萱所申辦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蔡紫萱電支帳戶)內。嗣於同年月日10時至11時許,被告因故向蔡紫萱要求返還前開9萬9,999元之部分款項遭拒,被告因心生怨懟而情緒激動,以右手用力掐扼蔡紫萱之頸部,左手拿起床邊擺放之粉色玩偶遮掩蔡紫萱臉部、眼睛處,右手則持續施力直至蔡紫萱因其掐扼頸窒息死亡。原告身為蔡紫萱之父母,每每想到遭被告殺害,內心飽受折磨,精神上所受悲苦不言可喻,是被告不法侵害蔡紫萱生命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2,557萬4,82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國興1,270萬3,8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明珠1,287萬9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扶養費及慰撫金未能舉證說明,而不 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㈠、原告蔡國興、張明珠分別為蔡紫萱之父母。被告於111年4月2 9日晚間,透過IG私訊被害人蔡紫萱使用之IG帳號名稱,待蔡紫萱回覆後雙方因而結識,並自同年10月3日23時24分起,二人再因IG社群軟體私訊有較頻繁之對話交流,並相約於同年月7日見面用餐,自此有更為親密之接觸及往來,被告因此數次進出蔡紫萱士林租屋處。嗣蔡紫萱於同年月12日16時58分許返回士林租屋處,被告下班後亦於同日17時13分許進入蔡紫萱上開士林租屋處並於同年月13日2時18分許至2時30分間,被告為協助蔡紫萱自創品牌,乃自其所申辦之系爭電支帳戶,連續以LINEPAY轉入5筆1萬元、1筆4萬元及1筆9,999元(合計共9萬9,999元)至蔡紫萱電支帳戶內。嗣於同年月日10時至11時許,被告因故向蔡紫萱要求返還前開9萬9,999元之部分款項遭拒,被告因心生怨懟而情緒激動,以右手用力掐扼蔡紫萱之頸部,左手拿起床邊擺放之粉色玩偶遮掩蔡紫萱臉部、眼睛處,右手則持續施力直至蔡紫萱因其掐扼頸窒息死亡。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二審。 ㈡、原告蔡國興支出蔡紫萱之喪葬費33萬8,933元、交通費3萬1,0 66元。 ㈢、原告張明珠支出交通費1萬355元。 ㈣、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殺害蔡紫萱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 重訴字第13號殺人案件判決(見本院卷第14至53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已於刑事案件中對所犯殺人罪均坦承不諱,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刑案電子卷宗無訛。是以,被告殺害蔡紫萱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女蔡紫萱死亡,自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因而增加之生活上之支出、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㈠、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因蔡紫萱死亡所未給付的撫養費,有無 理由?若是,給付數額為何? ㈡、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蔡國興、張明珠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因蔡紫萱死亡所未給付的撫養費,並無 理由:  1.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 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因素,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馬來西亞國人,渠等因蔡紫萱死亡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部分,並非侵權行為(主要法律關係)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當無一體適用單一之衝突法則決定其準據法之必要。是以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扶養損害部分,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準據如原告之本國(馬來西亞國)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定者未盡相同,自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而應依其實際慣居地所在之法律(即馬來西亞國雪蘭莪州法令),始符公平、適當原則。  2.就馬來西亞國雪蘭莪州法令關於父母是否有受子女扶養之權 利一事,前經本院請臺灣高等法院向外交部函詢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覆以馬來西亞並無子女贍養父母之相關法令,此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13年6月14日馬來字第1131110411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馬來西亞國雪蘭莪州法令並無滿18歲之人之子女有扶養父母之義務。是原告請求因其女蔡紫萱死亡所受之扶養費損失,即與該國法令不符,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蔡國興、張明珠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蔡國興、張明珠分別為蔡紫萱之父母,因本件被告故 意殺害蔡紫萱,使原告突然喪失至親,天人永隔,精神上當受有巨大痛苦。原告張明珠為高中畢業,工作經驗為在門市眼鏡店擔任會計兼店長、年收入35萬元;原告蔡國興為高中畢業,工作經驗為在門市眼鏡店擔任老闆、年收入50萬元;被告則為大學肄業,曾在父親之公司擔任學徒,每天工資1,500元,之後曾參與營建工作,月入約5至6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據兩造所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9至110頁、第11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係故意殺害蔡紫萱,為最嚴重之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張明珠得請求被告給付301萬355元(計算式:交 通費1萬355元+慰撫金300萬元=301萬355元),原告蔡國興得請求被告給付336萬9,999元(喪葬費33萬8,933元+交通費3萬1,066元+慰撫金30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59頁)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明珠301萬355元、原告蔡國興336萬9,999元,及均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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