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V-113-金-1-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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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呂家儀 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林易陞律師 被 告 藍茹蓮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 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 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下稱澳豐集團)發行之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基金(下稱澳豐基金)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卻故意於我國境內對原告推介、招攬銷售澳豐基金,以向原告表示澳豐基金係澳豐銀行所發行之基金,故意使原告誤認澳豐銀行與元富證券公司間有合作關係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澳豐基金乃銀行所發行具真實性、合法性且投資風險較低,遂依被告指示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至澳豐金融集團香港辦公室辦理開戶,並陸續於106年12月8日匯款美元300,000元、107年8月14日匯款美元300,100元、108年8月1日匯款美元300,000元、109年5月7日匯款美元300,025元、110年3月8日匯款美元300,010元、110年4月19日匯款美元400,010元,合計匯款美元1,900,145元至原證4號境外帳戶以申購澳豐基金;另被告為原告申購澳豐基金提供諸多勞務服務,如提供香港開戶及其聯繫人員陳姝樺、張逸寧等資訊、要求原告提供入境紙條與登記證方便請領機票津貼、要求原告提供申購序號與匯款收據、持申購書予原告簽名、變更申購金額、查閱原告之澳豐基金投資明細資料、為原告對帳及製作報表、提供原告產品到期或辦理贖回等資訊,縱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委任契約,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因而受有上揭投資損害等情,則本件屬具涉外因素之民事 事件。而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或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行為地均位在我國,又兩造均為我國自然人,而被告住所位在臺北市內湖區,足見我國法院對兩造間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均未爭執本院行使國際審判管轄權,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認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相識,被告前為訴外人元富證 券公司之營業部業務經理,基於對投資商品之專業,明知澳豐集團發行之澳豐基金未經金管會核准,卻故意對原告推介、招攬銷售澳豐基金,且屢向原告表示澳豐基金係澳豐銀行所發行之基金,故意使原告誤認澳豐銀行與元富證券公司間有合作關係,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澳豐基金乃銀行所發行具真實性、合法性且投資風險較低,遂依被告指示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至澳豐金融集團香港辦公室辦理開戶,並陸續於106年12月8日匯款美元300,000元、107年8月14日匯款美元300,100元、108年8月1日匯款美元300,000元、109年5月7日匯款美元300,025元、110年3月8日匯款美元300,010元、110年4月19日匯款美元400,010元,合計匯款美元1,900,145元以申購澳豐基金。詎原告向被告表示欲贖回澳豐基金,被告竟遲遲未予辦理,嗣因澳豐基金爆發贖回遲延之爭議,原告始知澳豐基金並非銀行所發行,且非屬臺灣合法登記之境外基金,而澳豐金融集團已於112年5月間正式對外宣告破產,原告因而受有喪失美元1,900,145元之損害。倘無被告上開施行詐術及非法招攬銷售境外基金之不法行為,原告絕無可能陷於錯誤而交付美元1,900,145元予澳豐金融集團,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原告施行上開不法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自與公序良俗有違,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有保障投資人之投資權益與安全之目的、銀行法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為原告申購澳豐基金提供諸多勞務服務,如提供香港開戶及其聯繫人員陳姝樺、張逸寧等資訊、要求原告提供入境紙條與登記證方便請領機票津貼、要求原告提供申購序號與匯款收據、持申購書予原告簽名、變更申購金額、查閱原告之澳豐基金投資明細資料、為原告對帳及製作報表、提供原告產品到期或辦理贖回等資訊,縱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委任契約,依法亦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而被告明知澳豐基金非合法金融商品而故意欺瞞原告,且於原告要求辦理贖回時屢屢藉詞推託,直至澳豐金融集團宣告破產,導致原告血本無歸,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至少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44條規定,擇一為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牌友,被告於打牌時與牌友分享自身投資資訊,因原 告對該等資訊表達高度興趣,被告始分享予原告。被告未於牌局中推介元富證券公司之財富管理業務,原告亦非元富證券公司之客戶,被告未進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所規範之行為,亦未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及第110條之規定,且被告係於105年間分享澳豐基金之資訊,當時並無使原告將「兆富公司」或「圓富商務中心」與「元富證券」產生不當連結,被告直至112年3月8日原告要求贖回基金後,始首次提及圓富商務中心及兆富公司。  ㈡原告係自行至澳豐金融集團位於中環之辦公室開戶,於觀察 多間上市櫃公司均將澳豐金融集團之商品列於投資項目,而決定投資澳豐基金,且該商品確實存在,而非虛構。因被告於100年間即投資澳豐基金,較原告熟悉澳豐金融集團之開戶及申購流程,純粹基於朋友情誼協助原告請領機票津貼,復因原告常不在臺灣,亦不諳申購流程,方請原告提供申購序號、匯款收據並持申購書予原告簽名,且因原告請求被告協助查詢投資資料並將其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被告始提出由澳豐金融集團客服提供之報表予原告。  ㈢被告未受原告委任處理澳豐基金投資事務,僅因原告表達高 度興趣而分享投資資訊,復因原告不諳開戶流程及網路操作,基於朋友情誼始協助文件寄送等事宜,且被告非兆富公司或澳豐金融集團之員工,僅能被動等待兆富公司或澳豐金融集團之回覆,並無故意拖延之情事。縱被告有受原告委任處理投資事務,因被告未受有報酬,僅需為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而被告同為澳豐基金案件之被害人,被告所得資訊與其他被害人無異,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難謂有何過失。  ㈣綜上,被告與原告間僅有好意施惠關係,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對原告無任何法律上義務,原告係自行決定投資澳豐基金,本應自負投資風險等情,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訴外人元富證券公司之營業部業務經理 ;而澳豐集團發行之澳豐基金並未經金管會核准,而其於105年11月15日至澳豐金融集團香港辦公室辦理開戶,陸續於106年12月8日匯款美元300,000元、107年8月14日匯款美元300,100元、108年8月1日匯款美元300,000元、109年5月7日匯款美元300,025元、110年3月8日匯款美元300,010元、110年4月19日匯款美元400,010元,合計匯款美元1,900,145元以申購澳豐基金。而澳豐金融集團已於112年5月間正式對外宣告破產,原告因而受有上揭美元1,900,145元投資無法取回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任職於元富證券之名片、澳豐基金產品說明書、原告於香港澳豐金融集團開戶資料、原告玉山銀行107年8月14日、108年8月1日、109年5月7日、110年3月8日、110年4月19日匯款/轉帳申請書暨各次匯款之申購紀錄或匯款指示資料、原告投資明細、AYERS│Alliance111年10月、12月、112年1月、2月綜合月結單,工商時報112年3月7日網路新聞「2企業踩雷澳豐基金破億證期局回應了」、經濟日報112年4月1日網路新聞「澳豐爆雷案重創5上市櫃」、鏡週刊112年5月31日網路新聞「【千億金融詐騙案】專騙有錢人!澳豐金融倒閉清算16年騙走全台千億元」及被告與原告間LINE訊息節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24至176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推介、招攬銷售澳豐基金,因澳豐基金 倒閉,致原告購買澳豐基金受有美元1,900,145元之損害,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07條第2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揭示:「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其立法理由亦明揭:「一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一九四○年投資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另同法第107條復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其立法理由記載:「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其在我國境內非法募集、銷售或為各該行為之代理者,不僅影響我國業者之經營,且『投資人之權益亦無從保障』,爰於第二款明定於本條之刑責,以利合法之規範與非法之取締。」。由此可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設定,實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且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係透過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以保障投資人投資境外基金時之權益,核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性質,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行為人違反該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者,被害人自得據以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起,數次向原告推介稱:海外商品有澳 豐基金可以投資;於108年7月21日推介澳豐基金(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美元)(系列四)等情,有原告提出澳豐基金產品說明書及兩造間於108年7月21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至27、113至117頁)在卷可按,而被告並未否認提供上揭澳豐基金說明資料給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向其推介境外之澳豐基金等情,顯非無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帶原告至香港開戶與聯繫開戶事宜,原 告並依被告指示於105年11月15日至香港澳豐金融集團香港辦公室,由客戶經理張逸寧辦理開戶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間以下LINE通訊對話:① 2016/09/15:被告:在香港停留到哪一天?要不要再跟我去一趟;可以跟我住W Hotel;順便帶你去開戶;②2016年11月6日:被告:澳豐銀行開戶請您確認攜帶以下相關文件:⒈雙證件:臺灣護照家臺灣身分證(正本+影本)⒉臺灣地址證明:正本(3個月內)每人1份⒊銀行外幣存摺:影本;⒋就業現況:如有名片請提供名片,如沒有名片,可先寫下服務的機關名稱及職稱和服務年限。或配偶職業(此項資料是要先確認資金來源)⒌聯絡電話和email address⒍子女人數及年齡;妳預計何時到港,我明天需要先幫妳預約開戶時間,你先拍臺灣護照跟ID,名片給我;③2016/11/10:被告:澳豐銀行開戶請您確認攜帶以下相關文件:⒈雙證件:臺灣護照家臺灣身分證(正本+影本)⒉臺灣地址證明:正本(3個月內)每人1份⒊銀行外幣存摺:影本;⒋就業現況:如有名片請提供名片,如沒有名片,可先寫下服務的機關名稱及職稱和服務年限。或配偶職業(此項資料是要先確認資金來源)⒌聯絡電話和email address⒍子女人數及年齡;入境紙條跟登記證記得留下來,方便申購完成匯款請領機票津貼台幣一萬;11/15上午10:00開戶預約完成;④2016/11/11:安排開戶的窗口是陳姝樺協理Vivian Chen;⑤2016/11/14:要記得現換成美金再匯款、請HSBC匯款、匯款的收據要拍給我、登機證跟入境表格也要帶回正本;⑥2016/11/15:被告:開戶完成之後密碼會寄email客戶務必確認email可以立刻收信方便立刻變更密碼完成後續行政作業;開戶經有沒有給你一張名片;直接寄給今天的開會經理;開戶;Chelsia Cheung張逸寧香港中環金融街8號國際金融中心二期18樓0000-000室;⑦2016/11/18:被告:Dear...早安這兩天會收到Ayers寄給你的帳戶密碼..記得去變更;之後上網做申購登記12/10之前完成匯款之後請準備水單登記證入境紙條方便我辦理記票津貼(台幣1萬)的申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4至859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如原告主張係由被告提出帶原告至香港開戶與聯繫開戶事宜,原告並依被告指示於105年11月15日至香港澳豐金融集團香港辦公室,由客戶經理張逸寧辦理開戶前後程序等情甚為明確。  ⑶原告主張:被告有要求原告提供申購序號與匯款收據,拿申 購書予原告簽名。甚至變更申購金額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間以下LINE通訊對話:①2016/12/5:被告:請問你網路申購的畫面貼給我好嗎、我需要序號、稍後給你帳號、你匯款完成請拍收據給我、我拿申購書去給你簽名確認;②2016/12/8:被告:下午2點你會在哪裡呢我去幫妳變更申購金額順到給你簽確認申購書;③2016/12/12:原告:300000匯過了,現在還要處理什麼嗎?被告:申購的前續手續都完成了,之後入帳會通知你,並且教你怎麼從手機上看每月配息狀況、配息隨時可以提領;④2017/2/3:原告:我每次跟人家講我香港有8%的的、每個人都覺得什麼風險很大,我不知道要怎麼說明解釋、被告:上市公司財務長才怕吧沒關西你擔心半年就熟(贖)、套利阿、每一筆交易一定要有9成的套利、我找時間一次講給你聽、股票一支漲停板一天就10%,我們一年才賺7.2%實在很少、很保守、我手邊都是財務長他們盯的可緊的很、我自己部位也很多、客戶都是知名企業主不方便透露、低調享受雇定配息多賺的歸基金公司,固定7.2%;⑤2018/12/20:被告:妳的Ayers GXFX2018/02/16半年期到期、需要贖回記得在116之前填寫文件申請喔;⑥2019/7/21:被告: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系列四,第一年九%第二年10%,每半年付息、4.5%、4.5%、5%、5%(每半年配息一次)、2年19%、在澳豐銀行產品列表裡的這個位置(手機登錄即可查詢)、我已經登記預約等額度,也順便幫你登記(但不一定有)等通知、額度剩下45、你要多少?、要以匯款到位先後才有資格申購、在麻煩告訴我你要的額度、額度不夠最多只能給你30,要幫妳保留?⑦2019/7/23:被告:我人在香港,你先匯款,我週五返台收盤後去協助妳填寫後續申請文件確認、美金30萬、匯款水單請拍照給我貼給我作申購額度確認;⑧今天月底結帳,Ayers沒有收到你的匯款,麻煩你把水單拍給我好嗎;⑨2019/8/4:被告:明天幫你確認;⑩2022/2/2:被告:申購完成請貼畫面的截圖給我讓行政幫你Doublecheck;⑪2022/8/2:被告:收到申請申購,處理中,謝謝你;⑫2022/12/20:原告:Sandy說你退休了、被告:臺灣投資市場部分交給新人、海外投資市場還沒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6至89、108、116至118、124、127、130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如原告主張被告有要求原告提供申購序號與匯款收據,拿申購書予原告簽名。甚至變更申購金額等情均與上揭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相合。且被告亦陳其有從事海外投資市場之事宜。  ⑷原告主張:被告可查閱原告於澳豐基金之投資明細資料、幫 原告對帳、製作報表、向原告稱哪項產品何時到期或需要於何時辦理贖回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間以下LINE通訊對話:①2018/1/2:被告:我明天幫你查一下你是不是續約半年了、12/13續約半年了、要2017/8/10到期;②2018/3/2:被告:贖回+帳上配息餘額約USD306000、申請單後約7-10營業日入帳;③2018/3/18:被告:今天跟所有的平台開視訊會議結論是,除了香港的商業銀行之外,所有的商品平台都只接受AtoA的匯款;④2018/12/20:被告:妳的AyersGSFX2016/2/16半年到期;⑤2019/6/4:被告:早安,下午2點去公司找你?澳豐銀行增設網上出金申請功能需要每一位客戶至少設定一個出金指定帳戶方便未來出金核實的效率;⑥2018/7/10:被告這是你帳戶目前的餘額;⑦2019/7/21:被告:妳的澳豐銀行票卷8/13到期了,需要贖回/出金/續做?原告:先續6個月、被告:有配息超過10,000要加碼嗎?⑧2019/8/12:被告:早安帳上有配息餘額19682.76、需要提領或加碼再通知我;⑨2023/2/13:被告:早安。跟你確認2/8網路申請配息轉申購2萬是嗎?沒問題要幫你執行囉、再麻煩把介面貼給我、好直接執行轉申購;我來通知櫃臺已經跟你確認;⑩2023/3/8:被告:印10張、簽好備用、需要隨時幫妳遞交;⑪2023/3/9:被告:Dear,...麻煩今天你文件簽好10份,(先不壓日期)直接掛號寄出給下面的行政收件地址好嗎?圓富商務中心地址10553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6(202室)、電話:00-0000000#202、收件人:快準文書葉佳佳NO1;⑫2023/3/15:被告:Jean,早安,按照你全數贖回的指示,送件的明細如下:過閉鎖期即時申請贖回共8筆=118萬(GSXF83萬+30萬GS4)其他10筆會在閉鎖期過後,陸續送贖回申請,日期如附件請參考、商品閉鎖期跟贖回規定也一起給你參考、原告:要如何證明?這幾筆已經送出申請。被告:你填的申請書、網站之後也會揭露;要三個月閉鎖期、照程序遞單,請他不要擔心、直接按提款選擇你的銀行、送出即可、一樣50-60工作天、一般投資人的習慣幾乎都是只領獲利、法人機構比較會年度作本金調整等內容(見本院卷99、105、106、108、111、112、113、118、134、137、138、139、151至155頁),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號投資明細,被告雖否認由其製作,辯稱:其提出係由澳豐金融集團客服提供之報表予原告等情,惟該報表上確實有何日期過閉鎖期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如原告主張:被告可查閱原告於澳豐基金之投資明細資料、幫原告對帳、製作報表、向原告稱哪項產品何時到期或需要於何時辦理贖回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⑸被告雖辯稱:僅因兩造為牌友,被告始分享予原告、原告係 自行至澳豐金融集團位於中環之辦公室開戶,被告純粹基於朋友情誼協助原告請領機票津貼,復因原告常不在臺灣,亦不諳申購流程,方請原告提供申購序號、匯款收據並持申購書予原告簽名,因原告請求被告協助查詢投資資料並將其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被告始提出由澳豐金融集團客服提供之報表予原告等情,惟以上揭調查結果,原告會至香港開戶,再以匯款方式購買澳豐基金,其購買產品訊息來自被告推介,而且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願陪同至香港開戶。即使原告係自行至香港開戶,但關於開戶需要準備、攜帶文件、聯繫對象訊息均來自原告轉知、且被告有要求原告提供申購序號與匯款收據,拿申購書予原告簽名。甚至變更申購金額或是將獲利轉投資、被告並可查閱原告於澳豐基金之投資明細資料、幫原告對帳、向原告稱哪項產品何時到期或需要於何時辦理贖回,並提供文件請被告簽名,告知如何寄送辦理贖回,甚至在原告認為投資風險過高詢問時,被告表示獲利合理並有法人等其他人投資,並幫忙填寫申購書及上傳水單等相關資料、幫忙對帳等投資情節,是被告所為顯然與一般招攬、銷售境外基金人員所為之銷售前、後,所提供與投資者之服務相同,已明顯超過被告所辯:基於友誼之分享投資訊息者間之行為分際。況且,被告本為元富證券公司之業務經理,本為證券投資專業,對於上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禁止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規定,而被告仍然為上揭在我國境內推介銷售使原告下單購買境外基金之行為,已非僅單純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已,實質上已該當非法從事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之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推介、招攬銷售澳豐基金,因澳豐 基金倒閉,致原告購買未經金管會核准之澳豐基金因而受有美元1,900,145元之投資無法收回損害,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07條第2款等之保護他人法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雖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既係以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等保護他人法律為由,請求賠償損害,兩造自無可能就被告應以何種貨幣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加以約定;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以外國貨幣為給付之債權。準此,本件原告因被告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澳豐基金行為而購買該基金而受有無法取回其投資之損害,該所匯款美元金額,雖系作為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之基準,非即表示被告所負此項損害賠償債務,係應以美元給付之特定貨幣之債,則就前述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美元1,900,145元,依原告起訴時之新臺幣與美金之匯率(約為31.86新臺幣兌換1美元),折算為新臺幣後約為60,538,620元,是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上已明確表明,原告本件損害先為一部請求新臺幣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552、55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上開原告因而受損害於起訴時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範圍內,則原告之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00萬元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同條第2項(違反銀行法保護他人法律部分)或民法第544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 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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