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V-113-金-7-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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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蔡秀蘭 張家祥 李玉璽 遲景綸 林惠雯 丁桂蘭 簡秀如 宋卉玟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蘭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璽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遲景綸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雯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桂蘭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秀如新臺幣參佰陸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卉玟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蔡秀蘭、張家祥、林惠雯、丁桂蘭、簡秀如、宋卉玟等原起訴聲明各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重附民卷第11頁、第43頁至第49頁),嗣原告變更聲明,最後聲明如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 、陳素卿、林士傑、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已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吳佳駿(尚在通緝)、訴外人羅振全(另行偵辦)、蘇宗娟(追加起訴,目前通緝中)、許淵(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認為OURPPC公司吸收下線投資有利可圖,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外籍人士,以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為由,共同招攬下線並發展組織,於民國103年6月至8月間,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以收受投資款共同吸收款項,原告蔡秀蘭經由共同被告陳玉鈴、陳意婷介紹,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共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予共同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4萬5,000元;原告張家祥經由訴外人蔡宗憲介紹,以現金106萬4,000元交予蔡宗憲之上線(姓名不詳)進行投資,期間並領取2次各6萬元之報酬;原告李玉璽經由訴外人甘嘉偉介紹,陸續交付現金共374萬元予甘嘉偉進行投資;原告遲景綸經由訴外人林允中介紹,交付現金170萬元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鴻霖」之人進行投資;原告林惠雯經由訴外人黃莉惠介紹認識被告等之下線即訴外人蔣建國,因而投資170萬元,嗣有取回60萬元;原告丁桂蘭經由共同被告陳意婷介紹,陸續匯款共532萬8,990元予共同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15萬3,700元;原告簡秀如經由原告湯季華介紹,匯款360萬4,000元予原告湯季華進行投資;原告宋卉玟經由原告蔡秀蘭介紹,以匯款方式交付共64萬元予原告蔡秀蘭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2,000元。 ㈡、嗣被告與共同被告因上開違法吸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是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等各受有如聲明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受損害等語。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蘭67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祥9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璽3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遲景綸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雯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桂蘭517萬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秀如36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卉玟6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   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 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張家祥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其兆豐銀 行、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明細、106年11月3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3頁至第14頁、卷四第174頁)在卷可憑;原告李玉璽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帳戶登入畫面及銀聯卡、甘嘉偉親筆簽名之收據、原告李玉璽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清單、104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104年9月14日甘嘉偉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546號卷第23至25、42、48至70頁、106年度他字第3949號卷第212至215、383至387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三第477頁)可憑;原告遲景綸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18至122頁)可憑;原告林惠雯主張之事實,有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OURPPC公司投資契約、登入畫面、激活記錄、104年10月23日詢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八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58頁、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59頁至第64頁)在卷可憑;原告丁桂蘭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面、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04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三第8至23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五第249-1至259頁、卷二十二第133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247至249頁)可憑;原告簡秀如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訂單、投資契約、現金幣交易紀錄、提款紀錄、關鍵詞廣告費、帳號申請書、帳戶登入畫面、與原告湯季華間LINE對話截圖、原告湯季華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三第31至39、41至48頁、104年度他字第4329號卷第12至16頁、105年度偵字第1045號卷第161至162、166至170頁)可憑。原告張家祥、李玉璽、遲景綸、林惠雯、丁桂蘭、簡秀如各請求94萬4,000元、374萬元、170萬元、110萬元、517萬5,290元、360萬4,000元應認有據。 ㈢、原告蔡秀蘭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訂單收據 、激活記錄及帳戶登入畫面、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一第265至299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七第   50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34至54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第16至23頁)可憑;原告宋卉玟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訂單、帳戶登入畫面、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04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337至349、351、356頁、105年度他字第49號卷第44至46、99至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334號卷第14頁)可憑。原告蔡秀蘭固簽署切結書,收到報單幣美金1萬5,240元,然因無法出金亦即未受任何清償,之後有收受陳意婷交付之新臺幣30萬7,200元,係處理該團隊之事宜,有切結書可佐(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號卷二第272頁) ,原告蔡秀蘭收受上開金額後確實有交付給其下線,每人6,000元,原告宋卉玟亦承認之(111年度金字第24號卷二第425頁),其於刑事事件中僅承認收到2,000元,然應以111年度金字第24號案件中承認金額為準,是以共同被告陳意婷既然清償部分債務,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原告蔡秀蘭、宋卉玟請求之金額674萬9,000元(計算式:6,755,000-6,000=6,749,000)、63萬4,000元(640,000-6,000=634,000),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㈣、被告及共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認定判處被告為有期徒刑5年2個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均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每位參與人分工固所不同,然既係在共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告是否為其等直接下線,是否相互認識,有無因此領取推薦獎金(含組織獎金),而有影響。 四、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蘭、張家祥、李玉璽、遲景綸、林惠雯、丁桂蘭、簡秀如、宋卉玟各674萬9,000元、94萬4,000元、374萬元、170萬元、110萬元、517萬5,290元、360萬4,000元、6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9日(重附民卷二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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