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LDV-113-金-7-20250103-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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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林素娟 陳茗芬 兼訴訟代理 人 蔡惠鳳 原 告 鄒智惠 穆曉雯 兼訴訟代理 人 王小燕 原 告 賴映蓉 邱俊榕 林世銘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星樺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榕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小燕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娟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鳳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茗芬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智惠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穆曉雯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映蓉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銘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星樺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邱俊榕、穆曉雯、吳星樺等原起訴聲明各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重附民卷一第11頁、第43頁至第49頁),嗣原告減縮聲明,最後聲明如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 、陳素卿、林士傑、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已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吳佳駿(尚在通緝)、訴外人羅振全(另行偵辦)、蘇宗娟(追加起訴,目前通緝中)、許淵(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認為OURPPC公司吸收下線投資有利可圖,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外籍人士,以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為由,共同招攬下線並發展組織,於民國103年6月至8月間,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以收受投資款共同吸收款項,原告邱俊榕經由訴外人簡伸宇介紹,分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匯款66萬元、開立面額30萬6,000元之支票交付簡伸宇、另提領現金70萬元交付簡伸宇之上線即訴外人彭郁雯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共28萬8,690元;原告王小燕經由原告蔡惠鳳介紹,以匯款方式給付共68萬元予原告蔡惠鳳及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原告林素娟經由原告蔡惠鳳介紹,以匯款及現金各交付34萬元,共68萬元予原告蔡惠鳳進行投資;原告蔡惠鳳經由原告丁桂蘭介紹,以現金或匯款交付共170萬元予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原告陳茗芬匯款34萬元予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原告鄒智惠經由原告丁桂蘭介紹,分別匯款共867萬元予原告丁桂蘭、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原告穆曉雯經由原告蔡惠鳳介紹,分別匯款34萬元予原告蔡惠鳳、匯款191萬2,000元予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37萬590元;原告賴映蓉經由原告蔡惠鳳介紹藉由蔡惠鳳匯款及親自匯款給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共102萬元;原告林世銘經由訴外人林原吉、張瑋灝介紹,以現金方式交付51萬元予林原吉進行投資;原告吳星樺經由訴外人張芳榛介紹,分別以現金方式交付共884萬元予被告陳玉鈴及蔡永鴻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105萬元。 ㈡、嗣被告與共同被告因上開違法吸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是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等各受有如聲明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受損害等語。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榕141萬1,3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小燕6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娟6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鳳17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茗芬3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智惠86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穆曉雯188萬1,4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映蓉10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銘51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星樺779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   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 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邱俊榕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及訂單、其 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簡伸宇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元大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842號卷第6至11、28至33、50至51頁)可憑;原告王小燕主張之事實,有106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原告蔡惠鳳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四第162至163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十五第180、181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95至96頁)可憑;原告林素娟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面、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原告蔡惠鳳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十五第151至165頁)可憑;原告蔡惠鳳主張之事實,有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台新銀行存入憑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78至81頁)可憑;原告陳茗芬主張之事實,有台新銀行存入憑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89頁)可憑;原告鄒智惠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激活記錄、帳戶登入畫面、台新銀行存入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164至178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91至194頁)可憑;原告穆曉雯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面、永豐銀行匯款單、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原告蔡惠鳳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十五第122至138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98至199頁)可憑;原告賴映蓉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蔡惠鳳存摺影本、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189頁至第196頁);原告林世銘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面、訂單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三第152至169頁)可憑;原告吳星樺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訂單、收據、帳號申請書、106年3月9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374號卷第60至第71頁)可憑;原告邱俊榕、王小燕、林素娟、蔡惠鳳、陳茗芬、鄒智惠、穆曉雯、賴映蓉、林世銘、吳星樺分別為141萬1,310元、68萬元、68萬元、170萬元、34萬元、867萬元、188萬1,410元、102萬元、51萬元、779萬元,應認有據。 ㈢、被告及共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認定判處被告為有期徒刑5年2個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均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每位參與人分工固所不同,然既係在共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告是否為其等直接下線,是否相互認識,有無因此領取推薦獎金(含組織獎金),而有影響。 四、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榕、王小燕、林素娟、蔡惠鳳、陳茗芬、鄒智惠、穆曉雯、賴映蓉、林世銘、吳星樺分別為141萬1,310元、68萬元、68萬元、170萬元、34萬元、867萬元、188萬1,410元、102萬元、51萬元、7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9日(重附民卷二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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