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V-113-金-8-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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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吳憲政 被 告 吳烱燁 上列聲請人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同屬OURPPC公司成員之陳梓成向 其佯稱投資OURPPC公司之「關鍵字廣告」可獲取高額報酬,致原告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1之聖恩公司交付投資款予陳梓成指派之游小姐,因而受有新臺幣170萬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起訴時,被告籍設新北市板橋區,居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南市永康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亦有原告調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均非本院轄區,則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審酌兩造訴訟便利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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