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V-113-金-9-20250116-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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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吳品慧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106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5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訴外人高憲鈺邀同加入發展OURPPC公 司關鍵字投資事業,被告為高憲鈺之下線成員之一,負責協助高憲鈺招攬下線並發展組織。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源於介紹他人加入,竟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外籍人士,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4日加入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擔任說明會講師及對投資人講解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之工作,以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與組織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原告經訴外人甘嘉偉招攬而參加關鍵字投資事業,保證2年可回本,並能額外賺取高利潤之廣告收入等語,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間以匯款方式交付170萬元予甘嘉偉指定之訴外人張桂美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 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及其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損害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前段、 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