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V-113-除-455-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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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楊萬鐀 代 理 人 廖韋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受款人為林麗雪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由訴外人即代書廖韋思保管,於林麗雪同意交還系爭本票與聲請人時,發現遺失,聲請人前已就系爭本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申報權利的3個月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有明文。次按本票得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由發票人簽名,成為記名本票。而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有明定。是指定受款人之記名本票喪失時,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應係指受款人或由受款人背書及交付轉讓而持有票據者。復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聲請人所簽發,記載林麗雪為受款人之記 名本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聲請人陳稱系爭本票於遺失前,開立予林麗雪而由廖韋思保管,後經林麗雪同意準備交還予聲請人等語。則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非票據權利人。又縱使林麗雪或廖韋思將系爭本票交還予聲請人,其未依背書轉讓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予聲請人,聲請人仍未成為票據權利人。是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其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不合,即不應准許。雖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依前揭說明,法院當無從依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為無效,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到期日) 1 楊萬鐀 林麗雪 2,600,000元 TH3657597 11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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