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股票)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V-113-除-677-20241224-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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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汪智怡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非所有法定期間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有關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僅有不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即所謂固有期間)方適用之。而法院指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期間,性質上係法院依職權酌量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之裁定期間,並非法定期間,是裁定期間之計算,除依民法之規定外,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53號裁定同此要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德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見本院卷第7頁),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6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上開股票無效。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遺失系爭股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系爭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核對系爭裁定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倘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而系爭裁定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 ,於同年12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系爭裁定之效力,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送達證書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2項定20日之期間,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即系爭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並非法定期間,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故聲請人最遲應於同年12月23日(原應為同年12月21日,因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工作日)以前完成向本院聲請將系爭裁定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行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聲請將系爭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已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效力。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既已視為撤回,系爭裁定因而失其效力,系爭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3個月亦無從進行,至聲請人主張其已於113年12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裁定之公示催告公告,亦查無資料,故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是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 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期限,向法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並於公告後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