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股票)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LDV-113-除-683-20250205-2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周泰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如附件所示股票之聲請除權判決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 40號裁定公告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前經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前段、第545條前段、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其所有股票遺失,向法院聲請准予公示催 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40號為公示催告裁定,惟前開裁定經刊登在本院網站電子公佈欄時,如附件所示股票內容並未完整刊載,有亞太公司函、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則經刊載本院網站電子公佈欄公示催告裁定內容就附件所示股票之相關內容不完整,致客觀上無從令通常閱覽本院網站電子公佈欄之人得以辨識聲請人遺失證券為何,並進而決定是否於期限內申報權利。是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4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有關附件所示股票部分不合法,自不能依不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請求為除權判決,本件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倘仍欲就附件所示股票聲請除權判決,自得重行聲請 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合法要件,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 月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