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V-113-陸許-3-20241029-1
字號
陸許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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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重慶台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堂福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相 對 人 司馬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樂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3條第1款至第3款、第19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 (2020)渝0192民初9566號、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終12888號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買賣合同糾紛之民事判決書,其聲請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判決書命相對人給付之聲請人之金額總額計之。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聲請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下同)32.35元、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559元計算,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是上開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美金1,049,750元(計算式:926,250美元+123,500美元=1,049,750美元)部分,聲請標的價額為33,959,413元(計算式:美金1,049,750元×113年10月23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35元≒33,959,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以人民幣6,334,253.25元為基數,自西元2020年(即民國109年)7月31日至付清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界中心公佈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逾期付款的資金占用損失部分,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非訟事件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聲請日前一日(即113年10月22日止),是此部分聲請標的價額為3,786,876元【計算式:人民幣6,334,253.25元×(4+84/365)天(109年7月31日至113年10月22日,共計4+84/365天)×聲請時全國銀行間同業拆界中心公佈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1%(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中國人民銀行貨幣市場報價查詢服務附卷可稽)×人民幣113年10月23日聲請時之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559元≒3,786,876元】。上開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人民幣50,000元部分,此部分聲請標的價額為227,950元(計算式:人民幣50,000元×113年10月23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559元=227,950元)。上開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人民幣147,784.87元(計算式:人民幣73,943.36元+人民幣73,841.51元=人民幣147,784.87元)部分,聲請標的價額為673,751元(計算式:人民幣147,784.87元×113年10月23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559元=673,751元)。是本件非訟事件標的價額核定為37,974,239元(計算式:33,959,413元+3,786,876元+227,950元+673,751元=38,647,99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內補繳3,0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