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LDV-113-養聲-6-20241223-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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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相 對 人 甲○○ 利害關係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陳佩容 利害關係人 乙○○ 代 理 人 郭亮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即A03,男、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A02於民國108年8月5 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子。聲請人自收養後即用心陪伴照顧相對人,然相對人於收養前即有不當行為,而於聲請人收養後進行管教時,屢屢以逃家之方式躲避聲請人之管教,且經聲請人多次報警協尋,兩造間親子關係產生嚴重衝突,相對人更為此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遭安置,造成兩造具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伊現在安置機構之生活及就學狀況尚可,伊不 想再跟聲請人相處,所以同意聲請人不要繼續當伊之爸爸媽媽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款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司養聲字第6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相對人手寫悔過書、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收養家庭追蹤紀錄、新北市政府函文等為證(卷第7、19-21、23、25、39-43、45、47-51、31-38、53-57、63-68、69-73、81-83頁),且未為相對人所爭執,堪認屬實。 ㈡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後據覆略以:1.聲請人雖經濟能力能夠負擔相對人之照顧,也確實多次嘗試解決相對人不當行為,然因親職教養方式受其觀念有所限制,難以發揮妥適之親職能力,社工就終止聲請人親職能力及相對人行為議題評估,相對人內在存在於期待與他人友好,卻無法正向處理同儕關係之矛盾心理,然面對此情,聲請人多次針對外在行為與學校老師進行討論,及期待使用宗教及靜態活動感化或改善相對人情緒躁動之狀況,卻未有遵從醫囑之意願,也未曾連結諮商資源處理相對人之內在焦慮,評估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較弱,未能妥善運用正式資源處理相對人之內外在議題,聲請人更因此被提起傷害告訴,最終親子關係惡化,也無意願進行家庭重整,且聲請人A02因照顧壓力,導致健康狀況惡化,最後走向終止收養之選擇,評估已無重建親子關係之可能。2.相對人則表示聲請人對其成績學業要求嚴格,經常對其施以打罵教育,甚至用熱水燙其手指,並表示每次回家均會心生畏懼,故以逃家之方式避免與聲請人產生衝突,且於接受安置後,不希望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也表示無意願再與聲請人同住生活等語(卷第149-153頁)。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竭盡所能努力糾正相對人之不適當 行為,惟仍因親子衝突而陷於照顧不能,聲請人更因此遭提起傷害告訴,相對人則因屢次逃家,而由新北市政府安置中,相對人更明確表達不願再與聲請人同住共同生活,堪信兩造間之親子感情及信賴確實已出現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從而,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等語,應屬可信,故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