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LDV-113-養聲-7-20241111-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已出境,現應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養聲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養父,於民國56年 2月14日收養聲請人,但聲請人被收養後仍與生母同住,並自聲請人21歲當兵返家後,就未再見過相對人,且自84年2月9日出境後至今無入境紀錄,雙方已失聯近30年,兩造間父子關係有名無實,缺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徒有收養形式,而無實質父子親情之維繫,並有不能回復之情況,依社會一般觀念,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56年2月14日收養聲請人,但相對 人自92年11月14日出境迄今,未與聲請人聯繫,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入出境記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未共同生 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聲請人被收養後仍與生母同住 ,相對人自聲請人退伍後,兩造即無聯繫,至今已逾30 年之久,且相對人於92年11月14日出境後未再返臺,兩造多年來未曾見面、聯絡,足認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已有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從而,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